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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19江苏盛鸿智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与堵逊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盛鸿智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堵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21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盛鸿智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村。法定代表人:汤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鲍坊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洲,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堵逊,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申请执行人江苏盛鸿智能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公司)与被执行人堵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堵逊应给付盛鸿公司加工款32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堵逊负担。该款已由盛鸿公司预交,盛鸿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堵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堵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盛鸿公司支付310元。因被执行人堵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盛鸿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堵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堵逊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堵逊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堵逊名下有房产登记。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堵逊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堵逊名下有车辆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堵逊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安花苑三区110号501室调查,未找到人员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堵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33574.40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40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向申请执行人盛鸿公司,盛鸿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堵逊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盛鸿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堵逊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盛鸿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严 琳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程静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