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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运海与李艳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海,李艳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640号原告:王运海,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军,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献忠,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运海与被告李艳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和评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俊、被告李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125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晚7时左右,在汤阴县××沟镇将城村超市门口,被告李艳军酒后骑电动车将原告撞翻,原告当场昏迷不醒,被急送至汤阴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拍片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并血管神经关节韧带损伤,左面部裂伤,后经与被告家属协商,先后到浚县快庄骨科专科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0月25日到鹤壁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七天,住院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出院后,原告仍需休息,且离不开人护理,现原告的伤情已基本痊愈,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管不问,经中间人调解无果。向法院起诉后,原告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共同委托了鉴定评估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和评估。经计算,被告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6274.10元(按2016年度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5.73元/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70天)、护理费8348.40元(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2.76元/天,护理期限为受伤后60天,前30天需2人护理,后30天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4800元(依据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上述十项共计61256.50元。被告李艳军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均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营养费14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等七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另外三项费用有异议。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费不能以鉴定时间为节点,应按1个月为标准计算,最长不超过3个月;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应按其主张标准的30%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不予认可,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受伤,2017年5月15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5月14日,共计200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运海在村内超市门口无故被酒后的被告李艳军骑电动车撞伤致残,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等七项赔偿项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6年度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5.73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案件实际,误工时间若按200天计算,有失公允,本院酌定按100天计算,被告应赔偿被告误工费9573元(95.73元/天×10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48.40元(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2.76元/天,护理期限为受伤后60天,前30天需2人护理,后30天需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5455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运海54555.40元;二、驳回原告王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王运海负担146元,被告李艳军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勋代理审判员  张惠阳人民陪审员  白青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海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