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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建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王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02刑初162号自诉人吴杰,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身份证号:。被告人王建刚,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自诉人吴杰以被告人王建刚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王建刚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工程车租赁协议》,被告人由李旭峰为担保人租赁自诉人车辆,每月14000元租金,租期12个月,每月提前5天支付下一个月租金。被告人预先支付了首月租金14000元,违约保证金6000元。协议签订后自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人交付了工程自卸车,但被告人拒绝支付后续车辆租金至今,并把车开至了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喂马乡鸿润煤业公司。为此自诉人于2017年6月3日与被告人签订《工程车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在2017年6月7日前将车辆拉回朔州还给自诉人。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将车辆卖给一个叫何志的男子,经查身份证号,地址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大流村向阳街路***排**号,而被告人王建刚杳无音讯。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建刚将租赁自诉人的车辆据为己有,违反协议拒绝还车并将车辆私自卖给别人,之后断绝联系,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建刚犯有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对自诉人提交的自诉状及所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1.自诉人所诉被告人涉嫌侵占罪,但涉案车辆是否经过多次转手,提交的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均不能证明自诉人吴杰与涉案车辆存在权属关系,自诉人主体身份不明,且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建刚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2.在案材料指证被告人王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了《工程车租赁协议》后将他人车辆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又经与自诉人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后,将车辆私自卖给他人并断绝联系。以上材料如属实则被告人王建刚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属于公诉案件,被害人需持相关证据材料到公安机关报案,以启动案件的立案侦查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吴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