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本发与重庆市丰都县公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发,丰都县公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0民初2618号原告:王本发,男,汉族,1940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彭正明,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丰都县公路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267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066-1。法定代表人:唐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发与被告丰都县公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本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正明、被告丰都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勃、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本发诉称:1940年10月25日,原告王本发出生于(原四川)丰都县三建公社八三大队三生产队,1959年1月15日参加丰都县养路队、养路段、公路局工作(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1999年10月收到丰都县劳退字[1999]285号(退休通知)。2008年期间,原告王本发去公路局查询工资问题,公路局答复“档案丢失了”。被告将王本发1999年的档案伪造成王本发1944年出生,逃脱侵害利益责任及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赔偿原告王本发多上4年班的工资100855.8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多年上访差旅费、生活费、打印及律师诉讼费等110000元,共计360855.8元。丰都县公路局辩称:一、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不存在劳动争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在1999年9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呈报表以及1999年10月工人退休呈报审批表,两张表上填报的原告出生日期均是1944年10月,而被告在填写上述两个表时,对原告的出生日期是向原告进行了确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填报工人退休呈报审批表时,原告对审批表上的出生日期不但不持异议,还向被告缴纳两张照片,该两张照片一张贴在工人退休呈报审批表上,另一张贴在原告的退休证上。原告从1999年10月退休到2008年近10年的时间对其出生日期从来没有向被告单位或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直到在2008年得知其个人档案遗失了才提出出生日期弄错了,要求把1944年10月改为1940年10月,并补发其相关待遇,由其儿子顶班。在档案遗失前没有提出过异议,且个人档案的遗失并不影响其退休,也不影响其享受退休待遇,原告的诉求不成立。三、原告的起诉依法属于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有相关生效判决予以裁定,均认为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受理了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王本发在2011年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起诉,诉求相同,丰都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丰法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本发要求赔偿和要求儿子顶班的诉讼请求。王本发不服一审判决,又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三中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维持原判。王本发在终审判决后不服,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第016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本发的再审申请。原告的起诉是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查明:原告王本发与被告丰都县公路局档案丢失纠纷一案,王本发于2011年3月7日起诉称:“1940年10月25日,原告王本发出生在现丰都县三建乡廖家坝村3组(小地名干坝子),1959年1月15日参加丰都养路队工作。1999年11月26日办理退休手续,现每月退休工资1703元。其个人档案一直由被告丰都县公路局管理,2008年后原告王本发曾多次找被告丰都县公路局查阅档案均遭其拒绝,后称其档案丢失,经其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并以信访的形式申诉,但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丰都县公路局补办档案,赔偿损失:多上5年班的工资445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儿子未替班的损失费10万元,交通费2519元,打印费6616.8元,邮寄费1253.3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206969.10元”。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丰都县公路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90日内补办(建)原告王本发的档案。二、驳回原告王本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王本发不服该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作出(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本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649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本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本发与被告丰都县公路局档案丢失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理后发现,前后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在诉讼标的方面,王本发都是基于其档案丢失后要求被告给予经济上的赔偿;王本发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的结果。王本发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本发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洛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