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汤良仔与龙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良仔,龙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94号原告:汤良仔,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龙文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汤良仔与龙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利、人民陪审员陈玲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良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良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文成偿还原告汤良仔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汤良仔放弃要求被告龙文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龙文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在年底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汤良仔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龙文成未做答辩。原告汤良仔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龙文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原告汤良仔从事挖掘机租赁生意,被告龙文成在攸县鸭塘铺乡承包了农田改造工程,双方因朋友介绍相识。当年起,被告龙文成以承包农田改造项目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汤良仔借款。2015年2月,原告汤良仔了解到被告龙文成并未承包到相应的农田改造工程,且拒绝联系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2月17日,原告汤良仔与被告龙文成在公安干警的见证下进行了结算,被告龙文成共计向原告汤良仔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龙文成向原告汤良仔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汤良仔现金贰拾万整元(小写200000元)是实年底还清借条人龙文成2015年2月17日”。并由被告龙文成在该借条的“200000元”、“底还清”、“龙文成”字样上捺印。还款期限届临后,被告龙文成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龙文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汤良仔借款,原告足额交付资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汤良仔与被告龙文成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龙文成在借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汤良仔要求被告龙文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文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良仔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龙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谢 利人民陪审员 陈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