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少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少波(绰号“牛仔”),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澳县。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11月24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1年12月9日、2016年9月2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少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桓、被告人郭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少波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在其家里(位于南澳县后宅镇金龙路137号)注射毒品海洛因;2016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2016年8月份上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少波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柯某在其家里(位于南澳县后宅镇金龙路137号)注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分家析产书、户成员信息、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林某、柯某和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郭少波的供述及由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少波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少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少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少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少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少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少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纪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