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智诉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局主任科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三道街11号。法定代表人范云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薇,该公司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高智因诉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轻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8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27日对申请人高智,被申请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森,东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薇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高智原系东轻公司职工,2007年1月退休。高智于2004年7月被诊断为职业病。2005年1月,东轻公司在册职工参加哈尔滨市工伤保险。2006年5月,高智被哈尔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工伤4级,同年7月,东轻公司对高智停缴工伤保险费。高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市人社局依法督查收缴东轻公司欠缴多年的工伤保险费及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落实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原告错列被告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高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市人社局依法督查收缴东轻公司欠缴多年的工伤保险费及依法督查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落实事宜,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费事务、收缴工伤保险费的职责应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高智所诉市人社局不适格,经向高智释明后,高智仍坚持列市人社局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且拒不变更的情况,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智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高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市人社局依法督查收缴东轻公司欠缴多年的工伤保险费;依法督查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落实事宜。《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及征收等工作。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行使有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查处等相关职责的法定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高智以市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高智在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裁定驳回高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高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高智申请再审称,市人社局是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处、仲裁委员会等多个部门的主要上级领导机关,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贯彻落实不到位,主要领导机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负主要责任,坚持市人社局为被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起再审。市人社局辩称,征缴工伤保险费的法定部门为哈尔滨市医保中心,医保中心是独立法人的机构,系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独立行使法定职权,并承担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局并无此法定权限,因此高智以我局为医保中心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为由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不当,请求依法驳回高智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裁定。东轻公司辩称,东轻工司根据《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文件,企业可以选择按照文件的规定进行趸缴费用后将参保前老工伤纳入基金管理,东轻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并未趸缴,自行管理老工伤的工资及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东轻公司已为高智支付了各项待遇,请求驳回高智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及征收等工作”及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高智所诉要求市人社局依法督查收缴东轻公司欠缴多年的工伤保险费和落实其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因行使有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查处等相关职责的法定主体应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高智以市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且在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智的再申请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冷 慧书 记 员 郝欣然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