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魏某某、林某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林某,林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0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魏杨平、韩丽萍(实习),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0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林某某、魏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闽0181刑初3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魏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夫妇未经审批,利用废弃的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村旧食品站私宰生猪。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夫妇共同出资购买生猪,并按照每次屠宰后的生猪肉进行平分,并各自将屠宰后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肉运至东瀚镇菜市场,各自摆摊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价格也是各自决定,盈亏自负。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林某合资以月薪约人民币1000元雇请被告人林某某协助三人屠宰生猪,累计私宰生猪约120头。上述生猪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夫妇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林某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2万元。2016年10月20日5时许,福清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民警联合福清市农业局、东瀚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工作人员,在福清市东瀚镇旧食品站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林某某、林某,现场查扣已私宰的生猪两头、未宰生猪五头以及宰杀刀具一套、含猪肉框的男式二轮摩托车两部等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公诉机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人林某1、林某3、林某2、杨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林某某、魏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某某、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金额约达人民币1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等经营活动,金额约达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林某某、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林某某、魏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魏某某积极预缴纳罚金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魏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1、上诉人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已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二审期间,上诉人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金额约达人民币1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等经营活动,金额约达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的诉辩意见,无相应的在案证据证实。原判对于主从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已考虑上诉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梅审判员 董 昆审判员 高芸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晓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