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正炽、夏冬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正炽,夏冬琴,吕泽民,郑晓妹,吕泽忠,金久香,吕泽军,昝健云,汪希院,沈先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660号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钢材大市场B5栋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1698976151E(1-1)。法定代表人:胡浩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炽,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夏冬琴(系朱正炽妻子),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吕泽民,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郑晓妹(系吕泽民妻子),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吕泽忠,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金久香(系吕泽忠妻子),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吕泽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昝健云(系吕泽军妻子),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希院,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沈先珍(系汪希院妻子),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正炽、夏冬琴、吕泽民、郑晓妹、吕泽忠、金久香、吕泽军、昝健云、汪希院、沈先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正、被告朱正炽、夏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泽民、郑晓妹、吕泽忠、金久香、吕泽军、昝健云、汪希院、沈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正炽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编号为城东支行个借字第198362201412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偿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朱正炽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3、判令如被告朱正炽不履行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吕泽民与郑晓妹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位置为大观区市府路南三巷2幢704室,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宜字第××号、第××号)以及被告吕泽忠与金久香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位置为迎江区宜光二村3幢2单元404室,房产证号:宜房字第××号、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吕泽军与昝健云、汪希院与沈先珍、夏冬琴对被告朱正炽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05月26日,被告朱正炽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城东支行个借字第198362201412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被告朱正炽提供短期个人经营贷款1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同日,根据被告朱正炽、夏冬琴出具给原告的《委托担保承诺书》,原告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城东支行保字第1983622014120019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朱正炽编号为城东支行个借字第198362201412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吕泽民与郑晓妹、吕泽忠与金久香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鑫担抵押字第40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时依法进行了登记,设立了抵押权(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4342号),约定被告吕泽民与郑晓妹、吕泽忠与金久香为原告就被告朱正炽编号为城东支行个借字第198362201412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朱正炽与夏冬琴、昝健云与吕泽军、沈先珍与汪希院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约定为原告就被告朱正炽编号为城东支行个借字第198362201412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朱正炽在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正炽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代为偿还了本金1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朱正炽辩称:我方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签合同时我并不知晓合同的具体内容,该笔款项有两套房产作为抵押,该笔款项理应用两套房产偿还。被告夏冬琴辩称:我方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我方也没能力偿还该笔款项;签订合同时我方只是签了个字,并不清楚该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吕泽民、郑晓妹、吕泽忠、金久香、吕泽军、昝健云、汪希院、沈先珍未作答辩。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朱正炽与夏冬琴、昝健云与吕泽军、沈先珍与汪希院、吕泽民与郑晓妹、吕泽忠与金久香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朱正炽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城东支行个借字第198362201412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朱正炽与夏冬琴出具给原告的《委托担保承诺书》、原告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城东支行保字第1983622014120019号《保证合同》、原告代偿证明、他项权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朱正炽与夏冬琴、昝健云与吕泽军、沈先珍与汪希院分别签订的共计三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朱正炽、夏冬琴、吕泽民、郑晓妹、吕泽忠、金久香、吕泽军、昝健云、汪希院、沈先珍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朱正炽与夏冬琴、昝健云与吕泽军、沈先珍与汪希院、吕泽民与郑晓妹、吕泽忠与金久香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城东支行保字第1983622014120019号《保证合同》、原告代偿证明、他项权证复印件、原告与昝健云与吕泽军、沈先珍与汪希院分别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朱正炽与夏冬琴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因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本院对《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朱正炽与夏冬琴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5月26日,被告朱正炽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城东支行个借字第198362201412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为被告朱正炽提供短期个人经营贷款1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同日,根据被告朱正炽、夏冬琴出具给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保承诺书》,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城东支行保字第1983622014120019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朱正炽编号为城东支行个借字第198362201412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正炽与夏冬琴、昝健云与吕泽军、沈先珍与汪希院向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约定为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朱正炽编号为城东支行个借字第198362201412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朱正炽在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正炽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5年12月30日,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本金100万元。此后,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代被告朱正炽清偿了本金100万元,故被告朱正炽应偿还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万元。被告夏冬琴、吕泽军、昝健云、汪希院、沈先珍应对被告朱正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项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正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夏冬琴、吕泽军、昝健云、汪希院、沈先珍对被告朱正炽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冬琴、吕泽军、昝健云、汪希院、沈先珍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正炽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朱正炽、夏冬琴、吕泽军、昝健云、汪希院、沈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菁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