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161号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湘民,男,汉族,1958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系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韩继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系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湘民、周绥之,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人民币6475110.4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曰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7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837717.42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止),本息支付合计人民币731282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被告冷水滩区LNG气化站土建工程的承建商,严格按照被告的指示圆满地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并且在主合同之外,原告还按照被告的安排,圆满地完成了被告的“仓库混凝土地面工程”(含站外及站内仓库混凝土道路、地面等在内)。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原告将施工结算资料原件全套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收。但是,被告在签收原告的结算资料后,既没有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再支付原告一分钱。不但如此,由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瑕疵纠纷后,被告更是借以诉讼的名义拖延与原告的结算和支付。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原告完成的合同工程量为人民币18969864.10元。另外,在主合同之外,被告另行安排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人民币705246.38元,两项合计总工程量为人民币19675110.48元。被告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累计)13200000元之外,余款6475110.48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无故不予结算和拖延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巨大。原告在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以被告收到原告结算原件之日为界,参照建设部建筑施工合同结算期之通用规则,诉请其自签收之日起28日止后,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一、原告合同违约,所承包的施工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国家现行质量标准;二、2014年12月26日的省三公司资料移交明细系被告与杨m个人之间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省三公司向答辩人永州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移交工程结算资料;三、2014年1月23日,答辩人依合同依据原告所施工的承建物在支付700000元后对答辩人的承建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结算结果表明原告已多领取了工程款87628.65元;四、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有异议,但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开庭才向法庭提供的结算资料,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三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表明三建公司委托谁的内容,被告有证据证实杨m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不能代表省三公司向被告移交了资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五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没有被告加盖公章及相关人员签署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主要内容是一致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六会议纪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上没有任何人签字,是打印件,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七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打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八的真实性应当以原始的凭据为准,以财务的核实为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个杨m其实是杨灿,是被告工程部的工作人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土建工程建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土建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冷水滩区LNG储备站的场地平整及甲方指定的其他项目,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等等。合同价款暂估580万元,合同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合同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没有交付使用及验收合格资料。2014年12月26日,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过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至今没有结算。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土建工程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名称由“冷水滩区LNG储配站土地建设工程建设合同”更改为“冷水滩区LNG气化站土建工程建设合同”;2、从2012年10月起约定本工程建设工程人工取定工资单价为68元/日,装饰工程人工取定工资为48元/日,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的工程量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提交了杨M、唐浩签名的省三公司资料移交明细,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土地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等资料。但被告认为杨M不是该公司的职员,且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开庭后的第二日,补交了永州市新奥燃气公司通讯录、开标会签到表、照片等资料,以证明杨M是被告公司的杨丽。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补充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土地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土建工程完工后,没有交付使用的证明,也没有验收合格资料,且双方为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因工程质量纠纷没有解决,双方认可对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原告以提交了结算资料给被告为由,认为可以按规定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移交了资料,且没有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补交的证据材料,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综上所述,原告以提交了施工结算资料原件全套交给被告的杨M,被告在28日之内没有回复,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单方结算的工程量,其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与没有结算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本案双方没有结算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人民币6475110.4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37717.42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990元,由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星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