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2000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通过一废旧大楼进入旁边位于本市铁街2号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大楼,并逐层撬锁进入办公室翻找抽屉,在1009办公室盗得被害人程某的黑色七匹狼西服;在913办公室盗得王玥800元现金,盗得被害人周某1包软中华香烟(价格195元)、一包黄鹤楼1916香烟(价格99元)、一包金圣青花瓷香烟(价格99元);在7楼盗得被害人刘某一个黑色coach手提包,内有现金58.1元、一张社保卡和2个U盾。后洪某某被值班保安发现,并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在公司12楼抓获。公安人员将从洪某某处扣押的上述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00)龙刑初字第43号、(2002)龙刑初字第127号、(2014)丽龙刑初字第31号、(2015)丽龙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另还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