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2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尹兴连与付翠、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兴连,付翠,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13号原告:尹兴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翠。被告: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丽萍,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兴连与被告付翠、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兴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君,被告付翠、宋超、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尹兴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2977.73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3时55分,被告付翠驾驶辽E51H**号小型轿车,沿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天迈交通岗左转弯时,疏忽瞭望,与相对方向宋超持C1驾驶证驾驶无合法手续悬挂辽E886**号牌直行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尹兴连)相撞,造成原告尹兴连、宋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桓公交证字[2016]第2016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交通事故存在,因肇事时双方均为绿色方向指示信号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划分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后,原告尹兴连被送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左股、左膝、左小腿擦挫伤;腰1椎体附件骨折,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7月1日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椎管狭窄,椎管内骨块占位;双下肢不全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尹兴连手术后,于2016年7月22日,再次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术后。尹兴连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药费为90627.13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2977.73元;另发生鉴定费1030,鉴定车费280元。被告付翠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理由如下,根据交警出具的证明,被告宋超驾驶无牌无照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因素,因此由宋超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超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存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被告付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同意在被告付翠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按照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尹兴连的相应损失,但原告尹兴连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按原告尹兴脸的户籍性质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复印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保险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3时55分,被告付翠驾驶辽E51H**号小型轿车,沿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天迈交通岗左转弯时,疏忽瞭望,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宋超持C1驾驶证驾驶无合法手续悬挂辽E886**号牌载乘原告尹兴连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兴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肇事时双方均为绿色方向指示信号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该起事故作出桓公交证字[2016]第2016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交通事故存在,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尹兴连受伤后,被送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左股、左膝、左小腿擦挫伤;腰1椎体附件骨折,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建议转院途中有医护人员陪同。2016年7月1日,原告尹兴连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同日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平卧位;2、佩戴腰部支具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预防DYT,OP;4、病情变化随诊;5、全休一个月。2016年7月22日,原告尹兴连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后,于同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术后,住院6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休息1个月。原告尹兴连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90607.13元。2017年3月21日,经辽宁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兴连腰椎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1030元。另查明,被告付翠驾驶的辽E51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均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翠驾驶辽E51H**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疏于瞭望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故被告付翠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尹兴连80%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宋超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登记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是形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因素,故被告宋超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尹兴连20%的合理经济损失;二、关于原告尹兴连经济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尹兴连因此起事故花费医疗费90607.13元为合理经济损失。2、护理费。原告尹兴连共计住院9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应计算1人护理费。原告尹兴连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1天,雇佣家政陪护人员每天护理费240元,其在沈阳市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40元。原告尹兴连未提供其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3.13元计算,其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425.36元,故原告尹兴连护理费为12465.36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尹兴连在沈阳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50/天计算,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住院期间,其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为3210元。4、误工费。原告尹兴连具有劳动能力,其住院93天,医嘱休息1个月,其误工天数应为123天。原告尹兴连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4年便在桓仁镇内居住生活,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6元/日计算为10634.58元。5、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尹兴连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尹兴连已在桓仁镇内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因原告尹兴连伤残级别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24504元(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20年×20%)。6、精神抚慰金。此起事故,原告尹兴连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9000元。7、交通费。原告尹兴连住院产生20元救护车费为合理经济损失,虽未提供转院及出院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该损失实际存在,本院结合原告尹兴连伤情及转院次数,酌定转院交通费1200元,出院交通费20元,故原告尹兴连交通费为1240元。8、鉴定费用。鉴定费1030元、鉴定车费280元,共计1310元为合理经济损失。9、关于原告尹兴连要求给付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尹兴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2971.07元;三、被告付翠驾驶辽E51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尹兴连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付翠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尹兴连10000元,其中:医疗费6790元、伙食补助费3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赔偿原告尹兴连110000元,其中:误工费10634.58元、护理费12465.36元、交通费1240元、精神抚慰金19000元、残疾赔偿金66660.06元。原告尹兴连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83817.13元、残疾赔偿金57843.94元,共计141661.07元,由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80%,即113328.86元,由被告宋超赔偿20%,即28332.21元;四、辽E51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已足够代替被告付翠赔偿原告尹兴连应得的赔偿款,故被告付翠不用给付原告尹兴连的经济损失。五、原告尹兴连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立即在辽E51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兴连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辽E51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兴连合理经济损失113328.86元。三、被告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尹兴连合理经济损失2833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7元,鉴定费用1310元,共计6557元(原告尹兴连预交),由原告尹兴连负担22元,被告付翠负担5228元,被告宋超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吴洪林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谭满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