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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沈某,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德清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滔,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沈某、被告人王滔及指定辩护人叶旭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滔在本县禹越镇西港村胡某1小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打牌期间发生争吵,并用手将被害人沈某甩出撞到门框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左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滔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原告人沈某诉称,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滔在本县禹越镇西港村胡某1小店内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并用手将其甩出撞到门框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14263.1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滔赔偿医药费14263.11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3663.11元。并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建休证明、原告人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王滔及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滔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滔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其不愿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滔在本县禹越镇西港村胡某1小店内打牌,期间被害人沈某因被告人王滔发错牌开始骂人,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滔用手将被害人沈某甩出并撞到门框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左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滔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1、人口信息、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滔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等情况。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滔在本县禹越镇西港村胡某1小店内打牌,期间被害人沈某因被告人王滔发错牌开始骂人,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滔用手将被害人沈某甩出并撞到门框上受伤等事实,并由辨认笔录予以佐证。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收费收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沈某左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及住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药费等事实。4、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王滔系精神残疾人,案发时疾病处于缓解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滔到案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沈某系农村户口,受伤后在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共接受住院治疗18天(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共花去医药费14263.11元,以上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并有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支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医药费发票、建休证明、原告人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人沈某提出的判令被告人王滔赔偿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人沈某提出的护理费1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营养时间酌情给予45天,原告人沈某提出的营养费应为30×45=1350元,以上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沈某提出的判令被告人王滔赔偿误工费204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本院对其误工时间给予三个月,原告人沈某提出的误工费为41244÷365×90=10169.8元,以上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沈某提出的判令被告人王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人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8=540元,以上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沈某提出的判令被告人王滔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虽然原告人沈某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但其在住院或者门诊治疗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且被告人王滔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对于原告人沈某提出的判令被告人王滔赔偿残疾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人沈某已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沈某提出的判令被告人王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滔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滔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滔的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滔的犯罪行为和情节,因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要件,故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滔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对于原告人沈某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方的诉请、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人沈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263.11元、误工费10169.8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8522.91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22.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