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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37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30000元整于2017年4月17日早10点之前归还一次性”。但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原告不同意,双方未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杨某某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还款计划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支付宝转账截图,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杨某某系朋友关系。杨某某借用赵某某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并于2017年4月16日向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30000(叁万元整)于2017年4月17日早10点之前归还一次性,借款人杨某某,2017年4月16日”。2017年5月7日,双方商议还款事宜,杨某某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但双方未就还款达成一致。2017年6月20日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赵某某还款5000元,现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向赵某某借款后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有效,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赵某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杨某某应当及时向赵某某归还未清偿的款项;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的利息,现赵某某要求杨某某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在杨某某还款5000元的前后分别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止;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至剩余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谯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