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99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彭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俊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53号。法定代表人:兰孝梁。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39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联盛南巷15平方米房屋转租给原告,用于安装移动通信设备,建设基站使用。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将2014年度租金397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20日,被告致函原告,提出终止物业合同请求,并表示公司已无力经营,后经查被告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人受到刑事处罚。以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向出租人支付2014年房屋租金,该租金由原告委托第三方物业公司向房主再次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以回复,因被告的行为已影响原告经营,为避免不良影响原告再次支付租金,并遭受经济损失,依法被告应当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联盛南巷共计15平方米房屋由案外人东塔实业家属楼物业处管理。原告统一委托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东塔实业家属楼物业处建立租赁关系,原告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统一将原告交纳的租金转交与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告,承租方为原告,基站名称为东塔实业),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联盛南巷共计15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安装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五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租金总计198500元。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39700元,上打租,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将租赁物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按年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度租金39700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协商函》,提出因企业经营不善而协商终止双方间的物业服务关系。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大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函》,提出双方间有40份尚在履行期内的租赁合同,且已将租金上打租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提供租赁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收函后7日内不能履行,则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应返还租金。后因被告未将2014年度租金39700元支付给东塔实业家属楼物业处,加之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2014年5月4日,原告另行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处理基站场地租赁事宜,并于2014年6月19日将2014年度场地租金39700元交予大众公司,由大众公司转交予东塔实业家属楼物业处,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场地租金39700元未果。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函、EMS快递单、刑事裁定书、情况核实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与拟建基站的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洽商后取得场地使用权,并由被告将原告交纳的场地租金转交给场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依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2014年度租金后,未支付给东塔实业家属楼物业处,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通过另行委托方式交纳了2014年度租金,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9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付时间,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付款,故被告应从此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房屋租金39700元;二、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397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福强人民陪审员 白月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雷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