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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马支行与镇江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马支行,镇江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坚,江苏海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袁虓虎,严斌,潘玉凤,镇XX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977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马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李金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该支行职员。被告:镇江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坚。被告:李坚,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江苏海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袁虓虎。被告:袁虓虎,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严斌,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潘玉凤,女,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XX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尹洪雷。被告: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潘玉凤。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马支行(以下简称石马支行)与被告镇江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李坚、江苏海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袁虓虎、严斌、潘玉凤、镇XX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宇公司、李坚、海源公司、袁虓虎、严斌、潘玉凤、华宏公司、圣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宇公司、李坚、海源公司、袁虓虎、严斌、潘玉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69534.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6269534.85元。2、判令华宏公司、圣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石马支行与通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海源公司、华宏公司、圣帮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通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9.9%,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海源公司、华宏公司、圣帮公司自愿为通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李坚、海源公司、袁虓虎、严斌、潘玉凤自愿为通宇公司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截止2017年1月30日,被告尚有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69534.85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通宇公司、李坚、海源公司、袁虓虎、严斌、潘玉凤、华宏公司、圣帮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石马支行与通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石马)农商循环借字[2014]第17016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石马支行向被告通宇公司发放借款额度为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借据中均约定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4年5月23日,华宏公司、海源公司、圣帮公司与石马支行签订了编号为(石马)农商保字[2014]第17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宏公司、海源公司、圣帮公司为通宇公司与石马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石马)农商循环借字[2014]第17016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石马支行向通宇公司账户发放借款500万元。上述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1月20日。李坚、海源公司(袁虓虎)、严斌、潘玉凤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向石马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承诺人对通宇公司在石马支行的所有贷款(含本承诺书签字之后发生的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无条件按石马支行的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所有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海源公司既与石马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通宇公司与石马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石马)农商循环借字[2014]第17016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要求海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石马支行与通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华宏公司、圣帮公司与原告石马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海源公司、严斌、李坚、潘玉凤向石马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石马支行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通宇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通宇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宏公司、圣帮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海源公司、严斌、李坚、潘玉凤对通宇公司在石马支行所有贷款本息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海源公司、严斌、李坚、潘玉凤亦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的责任。但原告依据海源公司盖章并由袁虓虎签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要求袁虓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因袁虓虎系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虓虎在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名应视为代表海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袁虓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坚、江苏海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严斌、潘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马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269534.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镇XX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镇XX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镇江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7元,减半收取27843.5元,由被告镇江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坚、江苏海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严斌、潘玉凤共同负担,被告镇XX宏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