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志全与韩国雄、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全,韩国雄,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第826号原告:郑志全,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国雄,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被告:陈琼,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原告郑志全与被告韩国雄、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雄、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国雄、陈琼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韩国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3月15日前还款,每月15号付息1.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4.5万元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韩国雄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韩国雄、陈琼没有答辩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韩国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3月15日前还款,每月15号付息1.5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韩国雄账户。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3月16日、5月18日、8月20日支付利息1.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4.5万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韩国雄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国雄不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国雄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陈琼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琼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国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而,认定被告韩国雄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韩国雄、陈琼夫妻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以实际交付本金之日起算,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雄、陈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志全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5000元须冲抵应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7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韩国雄、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军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艾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