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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任泉与万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任泉,万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271号原告:刘任泉,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敖娟,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桂英,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万山,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任泉与被告万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任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6000元,从2017年4月1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现也需资金使用,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丈夫刘正顽生前所借,在刘正顽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打的借条,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丈夫刘正顽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刘任泉45000元,利息按一分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对借款予以认可,故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1%,虽然双方未明确该约定为月利率,但根据个人借贷的交易习惯,应当为月利率1%,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利率调整为10%,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任泉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5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万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