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某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513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明,男。被告:胡某玲,女。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胡某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3409.7元,本息合计640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30日被告胡某玲因养殖业向原告所属洞市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市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利率18.3‰,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胡某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利息3409.7元,本息合计6409.7元。被告胡某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2月30日被告胡某玲因养殖业向原告所属洞市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市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利率18.3‰,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胡某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利息3409.7元,本息合计6409.7元。本院认为,原安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2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银监局批准,改制为湖南安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辖信用社,分社等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安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玲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胡某玲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其利息3409.7元(利息2017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玲负担。财产保全费84元,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