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翁某与张某1、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张某1,于某,张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520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某,系翁某白音套海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某1,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于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某2,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某(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张某1、于某、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于某、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由被告于某、张某2担保,被告张某1在我联社白音套海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27375‰,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富民一卡通领用合同》和《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张某1偿还贷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某2、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1借款及被告于某、张某2担保及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张某1、于某、张某2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直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由被告于某、张某2担保,被告张某1在原告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7年2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张某1催要欠款,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某1偿还贷款利息169.11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张某1偿还贷款利息1720.64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1偿还贷款利息381.19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1偿还贷款利息1494.26元,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1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在原告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及被告于某、张某2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某1理应按约定的期间及时偿还贷款,逾期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1偿还贷款及被告于某、张某2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部分5485.84元);二、被告于某、张某2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送达费80元计6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伟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