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德昌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分宜县,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姚俊、李志亮,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怡佳、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姚俊、李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赵某某使用万通公司的资质条件开展经营。2009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某为获取承包费获利,在万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某星印”,并使用伪造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分别与谢某2、万某,汪某、徐某1、任某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成立合肥、芜湖,安庆、四川、成都等多个办事处或分公司,使用带编码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用于与胡燕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分别向分公司或办事处收取每年10万至40万不等的承包费,并使用伪造的带编码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用于签订《南昌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在成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后,为方便开展业务,经赵某某同意或授权,提供印模供多个办事处或分公司负责人刻制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财物专用章或由其刻制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项目部公章,交由办事处或分公司负责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赵某某提供印模给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邓某,由邓某刻制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1枚用于签订合同。2、2012年8月,赵某某邮寄1枚带编码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供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任某使用,并提供财物专用章印模,供任某刻制财物专用章1枚。2014年10月,赵某某将分公司转给徐某1经营,将1枚不带编码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收回,并提供1枚带编码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供徐某1使用。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从任某处扣押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枚。3、2012年9月,惠州公司负责人刘某经赵某某同意,刻制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1枚;4、2014年5月,中山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经赵某某同意,刻制带编码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1枚、财物专用章1枚;5、2014年7月,赵某某提供印模给宁夏分公司负责人胡某,胡某刻制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王某星印章1枚、江西省万通建设宁夏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1枚。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从胡某处扣押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王某星印章1枚。6、2014年9月,赵某某中标新余市高新区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将该项目转包给邹某,并刻制江西省万通宾馆建设有限公司新余高新区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子小区B地块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交给邹某使用。201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从邹某处扣押上述印章1枚。2016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赵某某经营的高新区众一富东广场23楼江西省德昌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抓获归案,并对其办公区财务人员黄某的储物箱内搜查并扣押“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三枚(其中一枚编码3601000067670)、“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一枚(编码3601000088853),“王某星印章”一枚。经鉴定,检材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汪某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与谢某2、万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与徐某1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与任某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上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在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场所内搜查的样本“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检材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王某星签名及公司盖章处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南昌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落款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证人王某星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赵某某身份材料等书证;3、搜查笔录;4、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伪造18枚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2、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赵某某使用万通公司的资质条件开展经营。2009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某为获取承包费获利,在万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某星印”,并使用伪造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分别与谢某2、万某,汪某、徐某1、任某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成立合肥、芜湖,安庆、四川、成都等多个办事处或分公司,使用带编码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用于与胡燕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分别向分公司或办事处收取每年10万至40万不等的承包费,并使用伪造的带编码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用于签订《南昌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在成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后,为方便开展业务,经赵某某同意或授权,提供印模供多个办事处或分公司负责人刻制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财物专用章或由其刻制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项目部公章,交由办事处或分公司负责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赵某某提供印模给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邓某,由邓某刻制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1枚用于签订合同。2、2012年8月,赵某某邮寄1枚带编码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供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任某使用,并提供财物专用章印模,供任某刻制财物专用章1枚。后赵某某将分公司转给徐某1经营,将1枚不带编码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收回,并提供1枚带编码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供徐某1使用。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从任某处扣押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枚。3、2012年9月,惠州公司负责人刘某经赵某某同意,刻制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1枚;4、2014年5月,中山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经赵某某同意,刻制带编码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1枚、财物专用章1枚;5、2014年7月,赵某某提供印模给宁夏分公司负责人胡某,胡某刻制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王某星印章1枚、江西省万通建设宁夏分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1枚。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从胡某处扣押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王某星印章1枚。6、2014年9月,赵某某中标新余市高新区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将该项目转包给邹某,并刻制江西省万通宾馆建设有限公司新余高新区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子小区B地块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交给邹某使用。201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从邹某处扣押上述印章1枚。2016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赵某某经营的高新区众一富东广场23楼江西省德昌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抓获归案,并对其办公区财务人员黄某的储物箱内搜查并扣押“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三枚(其中一枚编码3601000067670)、“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一枚(编码3601000088853),“王某星印章”一枚。经鉴定,检材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汪某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与谢某2、万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与徐某1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与任某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上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在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场所内搜查的样本“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检材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王某星签名及公司盖章处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南昌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落款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星及实际控制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张某、黄某、李某、刘某、徐某1、周某、饶某、邓某、任某、胡某、邹某、陈某、谢某1、曹某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印章审批登记表、申请、公章销毁证明、周某及王某星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公安厅特种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印章审批信息,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协议、工程补充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多枚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理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既不具有自首情节,也不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关于自首、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彭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