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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5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简晓祥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青大寺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晓祥,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青大寺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5080号原告:简晓祥,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西青大寺镇海天路与渌水道交口。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青大寺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芦北路22号。负责人:杨永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简晓祥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青大寺购物广场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简晓祥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00元、退货款5.18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青大寺购物广场处购买了“碳烤鱿鱼丝”1袋,净含量0.054kg,单价5.18元。该食品没有依法标注产品相关信息,只有被告自行加贴的价格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25条、第67条和水产品加工质量规律规范的6.1.3的强制性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现法人和办事机构均在天津市,且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河东区,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被告公司现法人和办事机构均在天津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