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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青其翠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其翠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其翠,女,生于1963年4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其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其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青其翠与丈夫青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辱骂,青某某从院坝边石台上捡起一把荆竹扫帚冲向青其翠并进行殴打,青其翠遂躲进饭厅,青某某在院坝中继续辱骂,青其翠觉得骂得太凶,就出门叫青某某不要骂,青某某拿着荆竹扫帚从院坝中又冲到青其翠面前继续殴打。此时,青其翠母亲沈秀兰(74岁)从卧室出来劝阻,青某某就用手中扫帚殴打沈秀兰左小腿致其倒地,然后躲退至院坝边。青其翠见自己母亲沈秀兰被打倒在地,从站立处街沿麦穗堆上随手捡起一把木制扬杈向青某某甩去,扬杈杈头打中青某某右眼致其受伤。在青某某治疗期间,青其翠积极筹措资金主动承担检查、治疗费用,亲自护理、多次陪同青某某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阆中市眼科医院、石井铺镇卫生院、广元万江眼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3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青某某右眼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的物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病历证明、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报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其翠和其丈夫青某某在发生家庭纠纷时,为了制止青某某殴打其母亲沈秀兰,随手捡起木质扬叉甩向青某某,造成其丈夫青某某右眼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青其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青其翠与丈夫青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辱骂,青某某从院坝边石台上捡起一把荆竹扫帚冲向青其翠并进行殴打,青其翠遂躲进饭厅,青某某在院坝中继续辱骂,青其翠出门叫青某某不要辱骂,青某某拿着荆竹扫帚从院坝中又冲到青其翠面前继续殴打。此时,青其翠母亲沈秀兰(74岁)从卧室出来劝阻,青某某就用手中扫帚殴打沈秀兰左小腿致其倒地,然后躲退至院坝边。青其翠见自己母亲沈秀兰被打倒在地,从站立处街沿麦穗堆上随手捡起一把木制扬杈向青某某甩去,扬杈杈头打中青某某右眼致其受伤。在青某某治疗期间,青其翠积极筹措资金主动承担检查、治疗费用,亲自护理、多次陪同青某某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阆中市眼科医院、石井铺镇卫生院、广元万江眼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3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青某某右眼部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青其翠与被害人青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7年6月14日,被害人青某某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6月21日以与被告人青其翠系夫妻关系,自愿放弃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7)川0811刑初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青某某撤回起诉。被告人青其翠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经传唤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青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及其照件。扫帚及扬叉,证实发生家庭暴力时双方所使用的伤害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回执,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系被告人青其翠主动打电话报案。2、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证实对被告人青其翠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青其翠主体身份情况。4、结婚证,证实被告人青其翠与青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5、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石井铺卫生院住院病历记录以及万江眼科、广元市中心医院、阆中眼耳鼻喉专科医院检查单,证实被害人青某某的损伤及检查治疗情况。6、处警经过说明及传唤证,证实被告人青其翠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青其翠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青某某的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沈秀兰(被告人青其翠之母)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晚上八点多,沈秀兰在自己卧室的床上听到青其翠与青某某在外面的院坝发生争吵,然后出卧室后看见青其翠站在环房外面那根柱子旁边,青某某站在街沿下面的院坝里,手上拿着一个荆竹扫帚在打青其翠,沈秀兰就往院坝走对青某某说“你在疯啥子疯”,青某某就用荆竹扫帚打了沈秀兰左小腿外侧导致沈秀兰倒地,沈秀兰随后听到木棒摔在地上的声音和青某某的叫喊声。沈秀兰没看见青其翠扔扬叉,事后听青其翠说其顺手从麦穗堆上拿了一个扬叉向青某某扔去,打中了青某某。2、证人罗光清证言,证实自己系原村支部书记,发生打架的时候自己不在现场,罗光清听青其翠说,因用机器脱麦子的事情,与青某某发生争吵,随后青某某殴打青其翠及其母沈秀兰,青其翠顺手就在街沿上的麦堆上拿了一个扬叉朝青某某扔过去,青其翠说她当时是无意的,结果打在了青某某的眼睛上。青某某经常殴打青其翠。3、证人青其林(被告人青其翠堂兄)证言,证实青其林到青其翠家的时候,青某某已经被救护车拉走,后青其林陪同青其翠到广元第二人民医院看望青某某。青某某家庭关系不好,经常发生打架,都是青某某比较厉害。4、证人肖明贵证言,证实自己系社长,是在青其翠打架后第二天听说的这件事,后青某某出院后找到村委会,村委会干部对双方进行劝解,青其翠承认当时用扬叉无意识把青某某眼睛打伤了。青某某的家庭关系不好,青某某在家比较横行霸道,经常和青其翠、沈秀兰发生纠纷并且殴打青其翠和沈秀兰。(四)被害人青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15日晚上八点多,青某某在家中院坝边修理脱粒机,喊青其翠来给其照电筒,青其翠不理他进了厨房,青某某就开始骂青其翠,随后青其翠出来站在街沿与青某某互骂,后青某某走到街沿麦穗堆上拿了一个荆竹扫帚,双手拿着扫地的那头,用扫帚把手那头打在青其翠的左脚脚踝处。青其翠的母亲沈秀兰走到青某某面前时,青某某又用扫帚打在沈秀兰的左腿小腿处。青其翠站在环房外的柱子处双手拿着扬叉朝青某某扔了过去,当时青某某右眼眼角被扬叉刺伤流血倒地,几分钟后青某某起来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五)被告人供述,证实2016年6月15日晚八点,青某某让青其翠到家中院坝脱粒机处去给其照电筒,但青其翠这时去喂猪了,青某某就骂青其翠,青其翠随后说了一句就去厨房烧洗脚水。青其翠从厨房出来走到街沿上说了青某某一句,青某某就双手拿着扫帚打了青其翠右左腰部两三下,后青其翠进厨房把门关上。青某某就继续在院坝骂青其翠和其母沈秀兰,青其翠打开厨房门走到街沿上叫青某某不要骂,青某某又用扫帚在青其翠身上到处打,沈秀兰从正房卧室出来时,青某某就用扫帚打沈秀兰的腿,沈秀兰当时倒地,青某某退回了院坝边。然后青其翠就从麦穗堆中捡了一个扬叉扔到院坝边,造成青某某受伤,随后青其翠便打电话报警。青其翠扔扬叉的时候现场光线不是很好,看不到青某某在院坝中的位置。(六)鉴定意见。1、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扬叉叉头处的毛发检出基因分型,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青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619×1019,扬叉中检出混合STR基因分型。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青某某右眼动眼神经损伤致右上睑下垂构成重伤二级。(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证实:石井铺镇石井村二组青其翠家房屋中发现扫帚长2.4米,木叉(扬叉)呈Y型,长1.96米,叉把直径3厘米;叉头处粘有少量毛发和疑似血迹。扬叉位于脱粒机北侧2米。2、被告人青其翠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件证实:确认了青其翠是站在自家环房距离正房第一、第二根柱子街阳边甩的扬叉。本院认为,被告人青其翠和其丈夫青某某在发生家庭纠纷进而遭受家庭暴力后,在其年事已高的母亲沈秀兰被青某某殴打倒地的情况下,出于气愤和反抗的心理,随手捡起木质扬叉甩向不法侵害行为已停止并已退至院坝边的被害人青某某,不具备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间条件,依法不成立正当防卫;被告人青其翠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将长达1.96米,叉把直径3厘米的木质扬叉随手甩向被害人青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其丈夫青某某右眼重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青其翠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青其翠与被害人青某某是夫妻关系因家庭纠纷导致伤害结果,被害人青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青其翠积极对被害人青某某进行护理和治疗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全案情况,被告人青其翠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青其翠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其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述金审 判 员  李廷安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惠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