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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殷新与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殷新,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532号原告:赵殷新,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川区,委托代理人邱亮光、吴建波,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泽亮,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8号,身份证号3307221971********。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0510003413。法定代表人:吕泽亮,董事长。被告: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迎宾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0210118183。法定代表人:吕泽亮,董事长。被告: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迎宾南大道99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21210055713。法定代表人:王春海,董事长。原告赵殷新与被告吕泽亮、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泽亮,被告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借款本金人民币1099995元,利息109999.5元,合计1209994.5元,并支付从2016年至还清本息时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吕泽亮向原告出具借条欲借款1300万,被告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壹个月,金额以转账单为准,月息6分。同日和次日,原告分别借款400万和300万合计700万借给被告吕泽亮,然而直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吕泽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9995元,利息109999.5元,共计1209994.5元。被告吕泽亮、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吕泽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赵殷新借(到)人民币壹仟叁百万元整(正),具体金额以转账单为准,期限壹个月,月息6分计算”。同时被告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吕泽亮先生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0日向赵殷新所借任何一笔借款,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上担保人处均有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7月2日,赵殷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吕泽亮转账人民币400万元,次日,再转帐人民币300万元。因原告资金不足,只向被告出借人民币700万元。原告庭审承认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7月8日还款20万元,7月11日还款60万元,9月3日还款100万元,10月30日还款30万元,11月4日还款100万元,11月15日还款20万元,11月20日还款30万元,11月27日还款30万元,11月28日还款70万元,12月4日还款20万元,12月6日还款20万元,12月30日还款200万元;以上12笔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殷新提交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及原告庭审对被告还款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泽亮向原告赵殷新出具借条后,原告赵殷新实际向被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已还款人民币700万,但双方对此款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处理。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限制,对于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吕泽亮2014年7月2日借款400万元,次日借款300万元,至其2014年7月8日产生利息为3.9万元(400万×3%÷30天×6天+300万×3%÷30天×5天),其还款为20万元,实际还本金16.1万元,尚欠本金683.9万元;被告吕泽亮从2014年7月9日至7月11日三天产生利息为2.0517万元,计算方式为683.9万×3%÷30天×3天,被告还款60万元,冲减利息后视为归还本金57.9483万元(60-2.0517),尚欠本金625.9517万元;被告吕泽亮从2014年7月12日至9月3日计53天产生利息为33.1754万元,计算方式为625.9517万×3%÷30天×53天,被告还款100万元,视为归还本金66.8246万元(100-33.1754),尚欠本金559.1271万元;被告吕泽亮从2014年9月4日至10月30日计56天产生利息为31.3111万元,计算方式为559.1271万×3%÷30天×56天,被告还款30万元,不足归还利息,欠息1.3111万元;被告吕泽亮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计14天产生利息为7.8277万元,计算方式为559.1271万×3%÷30天×14天,被告还款100万元,扣减本期7.8277万和上期利息1.3111万元;归还本金90.8612万元,尚欠本金468.2659万元;被告吕泽亮从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15日计1天产生利息为0.4682万元,计算方式为468.2659万元×3%÷30天×1天,被告还款20万元,扣减本期利息0.4682万元;归还本金19.5318万元,尚欠本金448.7341万元;被告吕泽亮从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计5天产生利息为2.2436万元,计算方式为448.7341×3%÷30天×5天,被告还款30万元,扣减应付利息2.2436万元;归还本金27.7564万元,尚欠本金420.9777万元;被告吕泽亮从2014年11月21日至11月27日计7天产生利息为2.9468万元,计算方式为420.9777×3%÷30天×7天,被告还款30万元,扣减应付利息2.9468万元;归还本金27.0532万元,尚欠本金393.9245万元;被告吕泽亮从2014年11月28日计1天产生利息为0.3939万元,计算方式为393.9245×3%÷30天×1天,被告还款70万元,扣减应付利息0.3939万元;归还本金69.6061万元,尚欠本金324.3184万元;被告吕泽亮从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4日计6天产生利息为1.9459万元,计算方式为324.3184×3%÷30天×6天,被告还款20万元,扣减应付利息1.9459万元;归还本金18.0541万元,尚欠本金306.2643万元;被告吕泽亮从2014年12月5日至12月6日计2天产生利息为0.6125万元,计算方式为306.2643万×3%÷30天×2天,被告还款20万元,扣减应付利息0.6125万元;归还本金19.3875万元,尚欠本金286.8768万元;被告吕泽亮从2014年12月7日至12月30日计23天产生利息为6.5982万元,计算方式为286.8768×3%÷30天×23天,被告还款200万元,扣减应付利息6.5982万元;归还本金193.4018万元,尚欠本金93.475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计18个月产生利息33.6510元(93.4750万×18个月×2%)。综上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4750万元,利息33.6510万元。被告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吕泽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吕泽亮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泽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殷新借款本金人民币934750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336510元;二、被告吕泽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殷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34750元,月利率2分计算)。三、被告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吕泽亮、南昌欧风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康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茵梦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岿然审 判 员  郭淑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