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金盛威申请执行郭永宏、马金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盛威,郭永宏,马金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金盛威,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郭永宏,男,回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被执行人马金风,女,回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宁夏银行吴忠分行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金盛威借款本金7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申请执行费96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马金风的工资账户以及马金风名下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路铁丝厂商品楼(产权证号:00066349,面积65.96平方米)房屋,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郭永宏、马金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肖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