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成海与赵侨、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海,赵侨,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385号原告:孙成海,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堂,淄博张店贤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侨,女,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淄川区。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张南路**号。主要负责人:张再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晓,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胜利,男,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主要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男,该单位职工。原告孙成海与被告赵侨、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堂,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晓、安胜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8时45分,被告赵侨驾驶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所有的鲁C×××××号大型客车顺张店区柳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百脑汇对面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侨负全部责任。被告赵侨未做答辩。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8时45分,被告赵侨驾驶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所有的鲁C×××××号大型客车顺张店区柳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百脑汇对面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侨负全部责任。鲁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97天,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7760元。2.依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酌情确认为120日,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1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过高,酌情确认为500元。5.车损过高,酌情确认为650元。6.复印费12元,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由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侨系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的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侨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7357.23元,但该费用并不包含在原告诉求中,故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赵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成海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1118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50元;二、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成海复印费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原告孙成海负担196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张店分公司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涛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丁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