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陕西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陕西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298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枫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枫泓)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员工。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陕西枫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某,被告陕西枫泓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976729元及利息(2014年6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泾河小镇-卢卡项目46A01号房,后原、被告协商将46A01号房屋更换为3101号房,并达成协议将原4322909元房款中的2346180元房款转为新房款,其余1976729元由被告退还原告,并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但被告一直未退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陕西枫泓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6份交款票据及换房退款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陕西枫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泾河小镇-卢卡项目46A01号房,并分六次向被告支付房款4322909元。后双方达成泾河小镇-卢卡换房退款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袁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认购甲方(被告陕西枫泓)开发的泾河小镇-卢卡项目46A01号房,将原46A01号房更换为3101号房屋,该房屋折后总价为234618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共计支付甲方房款¥4322909元人民币,其中¥2346180元转为新房屋房款,剩余房款¥1976729元由甲方分三笔退还乙方,即分别于2016年4月、5月、6月全部退还于买受人。如到约定日期未退还,则甲方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日需支付乙方应退未退款的万分之一作为利息。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后被告陕西枫泓未按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退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被告陕西枫泓未按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行将利息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从2014年6月10日计算利息无依据,应按照协议约定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枫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9767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14元,由被告陕西枫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穆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