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照刚与周永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刚,由德峰,侯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938号原告:王照刚,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由德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彦春,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代表人:孙卜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照刚与周永明、朱晓东、由德峰、侯彦春、开原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刚、被告由德峰及委托代理人由影、被告侯彦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明、朱晓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开原市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诉讼过程中,王照刚撤回了对周永明、朱晓东、中伟运输公司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4944.88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59062.06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周永明驾驶中伟运输公司所有的辽M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号牌为辽M3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39公里600米处,遇前方同向同车道由被告由德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组载原告,两车尾随相撞,事故致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由德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周永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由德峰系侯彦春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被告由德峰代理人辩称:应由雇主侯彦春承担赔偿责任,由德峰不承担;由德峰也属于受害人,请求与由德峰案件一并判决。被告侯彦春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辽M35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有两位伤者,应当由两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进行受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诉讼费、邮寄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绝对免赔律为1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仅在商业险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周永明驾驶辽M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号牌为辽M3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39公里600米处,遇前方同向同车道由被告由德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组载王照刚,两车尾随相撞,事故致二车辆损坏,由德峰、王照刚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德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照刚无责任。王照刚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右侧第5、6、7肋骨骨折、右肘部挫伤、左侧肩胛骨改变、右侧顶骨改变、双侧胸腔积液。朱晓东系辽M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德峰系侯彦春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王照刚在治疗过程中,侯彦春为其支付3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周永明和由德峰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照刚、由德峰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周永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德峰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给王照刚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永明、由德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由德峰受雇于侯彦春,由德峰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侯彦春应当替代由德峰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永明受雇于朱晓东,周永明是履行雇主指派的工作致人损害,故朱晓东应当替代周永明承担赔偿责任。周永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王照刚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周永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因周永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承担70%为宜。王照刚的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307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照刚住院19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3、误工费:王照刚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医嘱休息7天,共计56天,按照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13.96元,113.96元×56天=6381.76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20.82元,120.82元×19天=2295.58元;5、交通费:670元;以上合计:34318.2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由德峰、王照刚二人人身损害、侯彦春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应当由各人按照损失比例受偿。王照刚医疗费用占损失比例的6%,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6%);王照刚伤残损失比例占全部损失的1%,故人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0元(110000元×1%);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618.2元,周永明方赔偿70%,即22832.74元,该损失占全部损失比为2%,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500000元×2%);剩余12832.74元,朱晓东和王照刚已经达成和解,由朱晓东赔偿10000元,王照刚撤回对周永明、朱晓东、中伟运输公司的告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照刚请求的其他误工费,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照刚1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照刚10000元;三、被告侯彦春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照刚9785.46元;四、被告由德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2元,邮寄费378元,共计1051.62元,由王照刚负担736.13元,侯彦春负担31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