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峡江县人,货车司机,住峡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20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胡宏亮,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赣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及其辩护人胡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海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龙南县城沿105国道往信丰县西牛镇方向行驶。6时55分,当车行驶至西牛镇西牛墟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未保持安全车速,又疲劳驾驶,导致所驾车辆碰撞道路左侧花坛及路边行人金某3,造成所驾车辆和花坛苗木受损及行人金某3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亲属除保险诉讼赔偿外,一次性赔偿8万元。被害人亲属向司法机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金某1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丰县交管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过度疲劳驾驶,导致发生所驾车辆碰撞行人致行人抢救无效死亡并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邱明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