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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明、毛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明,毛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3130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系万家信用社主任。被告:王秀明。被告:毛旭。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王秀明、毛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缓交到执行阶段),由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天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