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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曾用名李伟),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雷贝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6时59分许,蔡某1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途经温丽高速往丽水方向97KM+200M处时,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后停在快慢车道之间。17时3分许,蓝某2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与辽B×××××号小型轿车的右后车门发生刮擦,停在慢车道上,蔡某1即下车在其车后的快车道上放置了三角警告牌。17时12分许,被告人李宁驾驶皖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浙K×××××号小型轿车,导致浙K×××××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辽B×××××号小型轿车的右侧副驾驶室的车门后调转车头停放在硬路肩上,造成浙K×××××号小型轿车上的被害人蓝某2、叶某3受伤、叶某4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宁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蓝某2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叶某3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叶某4符合肝脏破裂而死亡;被告人李宁驾驶的皖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经认定,被告人李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2、蔡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4、叶某3无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宁和被害人叶某4亲属及被害人叶某3、蓝某2达成调解,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叶某4亲属及被害人叶某3、蓝某2对被告人李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医疗相关文书、皖K×××××号车过磅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返还物品凭证、接处警记录、关于李宁归案的情况说明,证人蔡某1、蔡某2、陈某、叶某2的证言,被害人蓝某2、叶某3的陈述,被告人李宁的供述与辩解,丽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号、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青公物鉴〔2016〕2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丽机汽会(2016)鉴字第20161123-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浙公高丽三认字[2016]第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宁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宁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