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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科松,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检调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长江南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卫某所骑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卫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前来调查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长江南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妨碍被放行的车辆正常通行,致使所驾车碰撞被害人卫某所骑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卫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前来调查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近亲属卫秀兰的陈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本院(2017)苏0602民初322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燕燕审 判 员  何佳伟人民陪审员  戴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殷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