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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蔡移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蔡移生,顾晓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916号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镇。法定代表人:吴李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村。经营者:顾晓菁。被告:蔡移生,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顾晓菁,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蔡移生、顾晓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蔡移生、顾晓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供应生产原料三聚氰胺,数量每月60吨,价格随行就市(以每车发货前双方传真件约定为准),由原告公司送至买受人处,运费由买受人承担,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供应三聚氰胺,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未及时将货款结清,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75000元未予支付,经与原告公司结算后双方在2015年1月12日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另,合同签订时被告蔡移生系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登记经营者,2014年7月17日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将登记经营者由蔡移生变更为顾晓菁,顾晓菁即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的登记经营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成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蔡移生、顾晓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供应生产原料三聚氰胺,数量每月60吨,价格随行就市(以每车发货前双方传真件约定为准),由原告公司送至买受人处,运费由买受人承担,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供应三聚氰胺,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未及时将货款结清,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75000元未予支付。经与原告公司结算后,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于2015年1月18日在对账函上盖章并由经办人顾晓菁签字确认。另查明,合同签订时被告蔡移生系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登记经营者,2014年7月17日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将登记经营者由蔡移生变更为顾晓菁。2014年12月24日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将经营组织形式从家庭经营变更为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对账函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发货通知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的三被告基本信息各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要求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未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起纠纷的原因,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货款75000元。原告请求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对账单次日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蔡移生、顾晓菁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应为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经营者顾晓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是个体工商户,现经营者为顾晓菁,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原告请求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经营者顾晓菁)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在原告以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判决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义务,实际应由被告顾晓菁承担,故再判决被告顾晓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已无必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蔡移生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蔡移生、顾晓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陈述、举证、质证及辩驳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横林天盛装饰材料厂(经营者顾晓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被告顾晓菁负担;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安徽华尔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