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廖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廖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城北街道办圣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8351867B(1-1)。法定代表人:李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福,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妮,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烨,男,生于1989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泽,德阳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兵,德阳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诚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06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克扣工资5512.08元、经济补偿金24551.06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立案后不足15日就将八案合并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以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实际工龄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克扣了被上诉人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金额认定有误;5.被上诉人以其他理由辞职后,又以上诉人违背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廖烨答辩称,按相关规定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应为8%,劳动合同却约定个人承担50%的社保费用,这是违法约定,实质上就是克扣了劳动者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时间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国诚机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国诚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诚机械公司无须向廖烨支付克扣工资5512.08元;2.判决国诚机械公司无需向廖烨支付经济补偿金24551.06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8月5日,国诚机械公司与廖烨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国诚机械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016年9月1日,廖烨通过邮寄方式向国诚机械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告知国诚机械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职工上班年限购买社保”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国诚机械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及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为廖烨交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9月7日,廖烨以国诚机械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退还克扣工资及办理失业保险为由,向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2011年3月、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7月的社保;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750元(3500元×8.5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02245.6元(8.3年×365天×14元/小时×2.5小时,从2008年4月至2016年7月按每天加班2.5小时计算);4.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克扣的工资6600元(33个月×200元/月);5.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该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德劳仲裁字(2016)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申请人克扣工资5512.08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551.06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为申请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关系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失业备案手续;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2月26日,国诚机械公司对裁决不符,诉至一审法院。廖烨2010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606.06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161.95元;2011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679.47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182.05元;2012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783.47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208.67元;2013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890.43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237.16元;2014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783.51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204.25元;2015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832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210.46元;2016年度社保费月缴费总额为876.21元,其中个人交纳部分为234.06元。关于廖烨的入职时间的问题。廖烨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国诚机械公司认为廖烨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2011年9月系廖烨因自身原因已经离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国诚机械公司虽主张廖烨在2015年1月入职,且在2011年9月就已离职,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廖烨的意见予以采纳,即廖烨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关于廖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平均工资的计算问题。国诚机械公司为证明平均工资问题,提供了廖烨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有计时工资、质量安全奖、加班津贴、出勤奖、计件工资和其他津贴,双方对该工资表予以认可。庭审中,国诚机械公司抗辩陈述质量安全奖、出勤奖、计件工资和其他津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的平均工资标准中,但当庭陈述质量安全奖、出勤奖、计件工资和其他津贴系按月考核并进行发放,廖烨认为计时工资、质量安全奖、出勤奖、计件工资和其他津贴系常规性工资奖金,应计入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国诚机械公司对质量安全奖、出勤奖、计件工资和其他津贴是按月考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发放的,应属于常规性工资奖金的范畴,应纳入平均工资的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廖烨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2627.92元(31535元÷12)。关于克扣保险费金额的问题。国诚机械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廖烨认为从国诚机械公司提交的廖烨2015年和2016年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国诚机械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扣减社保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国诚机械公司在廖烨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系减少劳动报酬的范畴,国诚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工资减少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故国诚机械公司虽主张未克扣工资,但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2016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2010年至2014年的工资表证明扣减社保费用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廖烨主张退还克扣工资的请求予以采纳。关于克扣工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保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代扣。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各险种均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费比例,国诚机械公司每月仅能从廖烨的工资中扣除属于廖烨个人缴纳的部分,国诚机械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扣除廖烨承担的个人缴纳部分,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缴纳比例,应当返还超过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国诚机械公司诉请不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廖烨主张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补发2010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扣发工资,对于国诚机械公司扣减数额未达到200元,按实际扣发数额补足(2010年141.08元/月,2011年157.68元/月),对于扣减超过200元的,按照廖烨主张的2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2015年和2016年按200元/月计算),故国诚机械公司应向廖烨支付的克扣工资为5512.08元(141.08元/月×12月+157.68元/月×9月+200元/月×5月+200元/月×7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国诚机械公司超额扣缴社保费用确系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廖烨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国诚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对国诚机械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因国诚机械公司于2008年7月入职,双方于2016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故国诚机械公司应向廖烨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2337.32元(2627.92元×8.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廖烨支付克扣工资5512.08元、经济补偿金22337.32元,共计2784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以小额速裁程序合并审理本案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七个案件,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实际工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克扣了被上诉人工资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4.本案应否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金额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小额速裁程序合并审理八个案件,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明,本案一审并不是以小额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虽然向当事人送达了速裁快审告知书,但该速裁快审程序并非小额速裁程序,而是简易程序的一种审理方式,并且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均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判决后亦向当事人告知了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举证期限的确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与其他七个案件合并审理,也不违反上述规定。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廖烨入职时间及工龄确认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称廖烨的入职时间应为2015年1月,对此国诚公司没有提交职工名册或职工入职表等证据证明,其仅以《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上记载的缴费时间主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由于该证据不能排除虽入职却没有缴费的可能性,故国诚机械公司证明其该主张的证据尚不充分,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纳廖烨的陈述意见,认定廖烨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并以此计算工作年限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并不否认其是按照50%的比例扣除了其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的事实。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之规定,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只能代扣社保费属个人缴纳的部分,但其按月缴费总额的50%代扣社保费已明显超出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超出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克扣,应予退还。关于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认为,质量安全奖、出勤奖、和其他津贴不属于常规性工资奖金范畴,不应纳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提供的2015年及2016年的工资表中的计件工资、质量安全奖、出勤奖、和其他津贴均属上述规定中的“工资”范畴,应纳入平均工资的计算。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是因国诚机械公司超额扣缴社保费导致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如前所述,超额扣缴社保费确系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廖烨提出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国诚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国诚机械公司称本案应属“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况,但其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阳国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浩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