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林东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林东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64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172-180号。负责人:黄巧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先、林爱君,均系原告员工。被告:林东江,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林东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林东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8933.3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为17908元,后续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滞纳金76816.43元(暂计至2017年1月,之后从2017年2月起按月按最低还款额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个人金卡卡号62×××01申领时间2013年7月信用额度16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3年9月5日开始透支,截至2017年1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158933.36元、利息17908元、滞纳金76816.43元(暂计至2017年1月)。还款事实2016年3月1日最后一笔还款1536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58933.36元透支滞纳金7946.6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为17908元,后续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8933.36元、利息(截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为17908元,后续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滞纳金7946.67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79元,由林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曾新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