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一、陈二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一,陈二,陈三,陈四,李一,陈五,陈六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一,男,汉族,1991年12月24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二,男,汉族,1952年1月5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生,住广东省粤鞥阳江市阳东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东杲,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四,女,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审第三人:李一,女,汉族,1962年4月20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审第三人:陈五,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审第三人:陈六,女,汉族,1989年7月20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陈一因与被上诉人陈二、陈三、陈四以及原审第三人李一、陈五、陈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粤1704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继承人陈家卓、冯荣娟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是大儿子陈二、儿子陈三、儿子陈进彬、女儿陈四(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陈四的身份,表示其下落不明超过三十年)。陈进彬的配偶李一,陈进彬夫妇生育有儿子陈五、陈一、女儿林良挽。2004年间,被继承人陈家卓夫妇为解决居住问题,建设有座落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房屋一幢[对应的国土使用证证号为:东府国用(20××)第04××××6号]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去世。陈二、陈三、陈进彬各自有自己的房屋居住。2011年农历1月初9,被继承人冯荣娟去世。2012年间,被继承人陈家卓为房屋立下遗嘱,将房屋分三份,由陈二、陈三、陈进彬各得一份,并将遗嘱写三份,分别交给陈二三兄弟。2013年1月1日被继承人陈家卓写有遗嘱三份,将被继承遗产遗嘱给陈一。陈一收到遗嘱后,没有将其余二份遗嘱交给陈二、陈三,直至一审庭审中才作证据向原审法庭提交。2012年12月31日,被继承人陈家卓因病入住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期间主要是陈二、陈三兄弟照顾,直至2013年1月7日出院。2013年3月7日,被继承人陈家卓在阳江市阳东区甲司法所由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打印一份遗嘱,被继承人陈家卓在遗嘱上签名并盖指印同时由司法所在上面盖“阳东县甲镇法律服务所”印章,遗嘱的内容是由陈一全部继承房屋。该遗嘱由陈一持有,没有告知陈二、陈三兄弟。2013年3月8日,被继承人陈家卓写有一份声明,声明2012年患大病,头脑没有清醒的情况下糊涂立下遗嘱,分别发给三个儿子,后来经过几个月的疗养,理智清醒,经本人反复思考决定2013年3月7日之前所立的遗嘱全部作废,以2013年3月7日在大沟司法所签订的遗嘱为准,该声明亦由陈一持有,没有告诉陈二、陈三兄弟,直至一审庭审中才向原审法庭提供。2013年3月31日,陈一的父亲陈进彬去世。2014年农历10月12日,被继承人陈家卓去世,办理后事完毕后,陈一向陈二、陈三展示司法所的遗嘱时,遭到陈二、陈三的反对,并不予认可。因对方协商不了,陈二、陈三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甲镇乙路房屋[东府国用(20××)第04××××6号国土证为凭,约20万]进行析产经,诉讼费由各当事人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作为家事纠纷的一种,叔侄之间应以互谅互让的态度对待本案的纷争。在反复的调解之下,陈二、陈三同意在按份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提前之下,多分一份给陈一,但陈一未能同意,这是很遗憾的事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陈家卓的数份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陈二、陈三在诉讼中提出被继承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理由是在建设房屋时曾经支持过建设资金,根据庭审调查,陈二、陈三已多年外出工作,陈一也在此之前另有房屋居住,虽然由于照顾长者的原因,作为儿子不定期支付些赡养费给被继承人也是应该的,但不宜由此断定被赡养人建设的房屋就一定是家庭共有。根据被继承人多年从事裁缝工作的实际,被继承人也应该有一定的积蓄,故原审法院认定甲镇乙路登记在被继承人陈家卓名下的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是一种很严谨的要式法律行为。在诉讼中,陈一提供了司法所盖章见证《遗嘱》一份,由于司法所没有公证资格,只能按代书遗嘱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必须由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司法所盖章见证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式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该份遗嘱的法律效力。在庭审中,陈一提供了一份由被继承人书写的《声明》一份,被继承人陈家卓在声明中表示其在声明之前因大病头脑没有清醒的情况下糊涂立下了数份遗嘱,声明作废,并执行在司法所立的遗嘱。原审法院也比对了2013年1月1日的遗嘱,该遗嘱的落款时间正是被继承人陈家卓在医院住院做手术的时间,很难让人相信该份遗嘱的时间的真实性。因此,被继承人陈家卓在声明之前所立的一切遗嘱因被继承人表示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被继承人陈家卓的配偶冯荣娟去世在前,被继承人陈家卓在立遗嘱时将属于冯荣娟的遗产份额一并遗嘱,也属侵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陈家卓、冯荣娟的遗产即座落在甲镇乙路的房屋适用法定继承,由继承人陈二、陈三、陈进彬、陈四继承。陈进彬先于继承人陈家卓去世,则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一、陈一、陈五、陈六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陈家卓的女儿陈四长期外出,因其利害关系人没有宣告其失踪或死亡,故应保留其遗产份额。根据本案的实际,在分配遗产时,属于陈四的遗产份额,在确定陈四死亡之前,原审法院酌定陈四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由陈一代管。另在庭审中,陈一最后提供了一份由被继承人陈家卓所书写的一份所谓现金遗产分配,陈一认为该份材料是被继承人陈家卓要求执行司法所的遗嘱并由陈一分配现金给陈二、陈三的资金安排,因无法判断该份材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被继承人生前尚有现金,表示去世后将现金分配给其众子孙的可能,故不能确定与本案讼争之房屋的遗产分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继承人陈家卓、冯荣娟的遗产即座落在甲镇乙路的房屋,在被继承人冯荣娟去世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房产的一半份额应归当时健在的陈家卓所有,另一半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家卓、陈二、陈三、陈进彬、陈四各继承1/5的份额,在被继承人陈家卓去世时,陈家卓占有被继承房产的1/2份额以及之前继承其配偶的1/5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分为4份,由陈二继承1/4份额、陈三继承1/4份额、陈进彬的配偶李一、儿子陈一、儿子陈五、女儿陈六合共继承1/4份额、陈四继承1/4份额。因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被继承的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本案判决没有现金给付内容,为确认之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家卓、冯荣娟座落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房地产遗产(国土证号:东府国用(20××)第04××××6号)分四份,陈二继承一份,陈三继承一份,陈四继承一份,陈一、第三人李一、陈五、陈六合共继承一份;二、继承人陈四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之前,陈四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由陈一代管。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陈二、陈三负担2150元,陈一负担2150元。上诉人陈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对遗产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房地产重新析产。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遗嘱人陈家卓于2013年3月7日所立的《遗嘱》无效,是认定事实错误,有悖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1、该《遗嘱》不存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效遗嘱的情形。《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没有规定不符合该形式所立的遗嘱为无效。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若仅因缺乏见证人而推翻该遗嘱,显然有悖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一审认定该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纠正。2、2013年3月7日《遗嘱》是陈家卓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因长期以来农村文化相对落后,普法宣传不平衡,农村老年人对立遗嘱的法定要件缺乏了解,往往导致其真实意愿在死后得不到实现。而法律要求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也是为了确保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本案中,陈家卓于2013年1月1日已将遗嘱自书好,避免子孙后代之间产生纠纷,其特请当地司法服务所代书遗嘱并加盖司法服务所的印章,体现了其对该遗嘱内容的重视及认可,表明该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若仅因缺乏一见证人而推翻该遗嘱,显然有悖于继承法。3、陈家卓在遗嘱中处分了冯荣娟的财产份额亦不导致该遗嘱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可以认定陈家卓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那一部分是有效的。综上,陈家卓于2013年3月7日所立遗嘱,虽是有一定的形式不足,但尚不影响遗嘱的有效性,应确认为有效遗嘱。(二)一审对涉案房屋的析产不当。该房产是陈家卓、冯荣娟的遗产,在冯荣娟去世时,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遗产的一半份额应归当时健在的陈家卓所有,另一半份额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家卓、陈二、陈三、陈四、陈进彬各自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而陈进彬又于2013年3月29日去世,其所占份额由李一、陈五、陈六、陈一依法继承。基于陈家卓2013年3月7日所立的《遗嘱》有效,陈一继承的遗产份额应为该房屋的十分之六。因陈四已失联多年,在其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之前,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建议由陈一代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支持陈一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二、陈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家卓于2013年3月7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依法有据。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是要式民事行为,遗嘱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制作遗嘱,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设立的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陈家卓于2013年3月7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没有两个见证人签名,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遗嘱。故一审认定陈家卓于2013年3月7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依法有据。陈家卓于2013年3月8日书写的《声明》证明,2013年1月1日的遗嘱是陈家卓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糊涂地立下的,因此该遗嘱非陈家卓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规定,2013年1月1日的遗嘱显然无效。同时,该《声明》还包括“凡是2013年3月7日之前所立遗嘱全部作废”内容,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的规定,2013年1月1日的遗嘱不论真伪与否,已被遗嘱人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二)遗嘱是严格的要式法律行为,不允许形式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实施,根据该《意见》,1985年10月1日后订立的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认定有效,不允许形式“稍有欠缺”。同时,2013年3月7日的代书遗嘱无法反映是遗嘱人陈家卓的真实意思。(三)由于遗嘱人陈家卓所立的遗嘱无效,陈家卓遗产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但本案在确认陈家卓遗产时有遗漏。因为座落在甲镇乙路涉案房产产权属于陈家卓、冯荣娟夫妻共有,冯荣娟于2011年去世,陈家卓、冯荣娟夫妻儿子陈进彬(本案上诉人陈一的父亲)于2013年去世,陈家卓于2014年去世,因此,陈家卓的遗产应包括:涉案房产一半份额、继承妻子冯荣娟遗产的份额、继承儿子陈进彬遗产的份额,其中陈进彬的遗产包括陈进彬个人合法财产及应继承母亲冯荣娟遗产所得的财产。综上所述,请二审驳回陈一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四没有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也没有提出诉讼意见。被上诉人陈五没有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也没有提出诉讼意见。原审第三人李一、陈六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陈四是陈家卓与冯荣娟的亲生女儿,下落不明超过三十年,但未能提供其具体的身份信息。陈家卓于2012年所立的遗嘱以及2013年1月1日所立的遗嘱是其本人亲笔书写,2013年3月7日所立的遗嘱是阳江市阳东区甲镇法律服务所所长陈尽记根据陈家卓的陈述打印好经陈家卓确认后,由陈家卓签名盖指模。另外,陈家卓还于2013年3月8日自书了一份声明,表示以其2013年3月7日所立的遗嘱为准,此前所立遗嘱全部作废。陈一向原审法院提供陈家卓于2013年3月8日的《声明》经原审法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声明》是陈家卓亲笔书写的事实没有异议,而陈二、陈三主张是陈家卓头脑不清醒时被人操控所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陈家卓于2013年3月7日在阳东县甲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签立《遗嘱》的事实,陈一陈述其并不在场,是其母亲李一后来交给陈一的。李一认可陈一的陈述,承认是陈家卓本人在去世之前亲自交给其的,“陈家卓说过他已经对儿子说过,儿子没有意见。陈家卓说去世之后才拿出来”。陈六认为陈家卓为何会将房屋留给陈一,是因为陈一家庭困难,在所有的子孙中最没有着落的就是陈一,既没有工作,又未成家,“我爸已经去世,我妈身体不太好长期患病需要吃药,还欠了些债务,所以陈家卓将房屋留给我弟弟”。阳东县甲镇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了一份书面为陈家卓见证遗嘱经过说明,内容为“2012年3月7日9时左右,陈家卓到我甲镇司法所咨询可否为其做遗嘱公证,我(陈尽记)对他说:做公证要到阳东县(现阳东区,下同)政府公证处才可以,我这里是法律服务所,只可以做见证。陈家卓回答说不知道公证处的地址且不会搭车到该处,并询问可否帮他免费义务立一份见证。在这种情况下,我对陈家卓进行了详细的询问。问:陈家卓你现时头脑是否清醒?你的基本情况如何?答:本人陈家卓,男,汉族,出生日期为1928年6月3日,户籍地址为阳东县甲镇大沟村委会大沟村44号,现家住阳东县甲镇乙路。问:陈家卓你的家庭成员情况?答:我的妻子几年前去世了。我们夫妇两人生有三个儿子,长子叫陈二,在大沟圩有房屋,还在阳江市区和东平镇买了房屋,生活经济条件很好;二儿子叫陈三,在珠海市购置了房屋,长期在珠海市工作生活;三儿子叫陈进彬,几年前因患鼻咽癌去世,其妻患脑血栓(中风),现在身有残疾,三儿子夫妇二人生有三个子女,其中女儿已经出嫁,大儿子已经结婚,小儿子陈迁锋未婚,全家人还住在大沟圩黑大头路边,生活困难。鉴于这种情况,本人决定立下遗嘱,将本人现住房屋(甲镇乙路占地75㎡二层半,国土证号为编码东府国用(20××)第04××××6号的楼房)由小孙陈廷锋继承。问:陈家卓你立这样的遗嘱,其他的后辈会有异议的,你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个问题?答:这幢房屋的产权是我的,也是我赚钱修建的,其他人没有出过一分钱来修建这幢房屋,所以他们不得有异议。我是一名裁缝师,改革开放后,除了正常的裁缝衣服的工作外,最大的收入来自于长期从事的制作寿衣(即死后人入葬时所穿的衣服)的工作,经济收入一直很好。今天我恳请你单位为我做这份见证。问:陈家卓你是否认识字?能否阅读遗嘱后签名并加盖手印?答:可以,我认识一些字,头脑清醒,完全可以看懂后签名和加盖手印。阐述人:陈尽记2016年6月16日(注:该处加盖阳江市阳东区甲镇法律服务所公章)”。当事人只提供了房屋所属的登记在陈家卓个人名下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75平方米),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书,陈二、陈三在一审主张该房屋价值约20万元,各方当事人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陈进彬去世前没有就其可继承母亲冯荣娟的遗产立有遗嘱。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确认陈四是陈家卓与冯荣娟的亲生女儿,下落不明超过三十年,其虽然未能提供陈四的具体身份信息资料,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将陈四列为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异议,也没有就该判项提出上诉,故本院对陈四的继承权予以认可。但由于陈四并没有提出诉讼,原审列陈四为原告确有不当,陈四应作为第三人处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是陈家卓的数份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如何确定各继承人享有的遗产份额问题。首先,关于陈家卓的数份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的遗产仅是位于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占地75㎡的二层半楼房[国土证号为:东府国用(20××)第04××××6号]。该房屋由陈家卓、冯荣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一直为其两人居住,且在2004年建房时,所有子女已经独立生活(陈四下落不明),虽然土地证登记在陈家卓个人名下,但应认定该房地产为陈家卓、冯荣娟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应认定陈家卓对属于其个人部分的财产有权通过遗嘱进行处分,但如果遗嘱处分了超出其个人财产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陈家卓在妻子冯荣娟于农历2011年1月9日去世后,为该房屋先后立有多份遗嘱。第一份为2012年由陈家卓亲笔书写,将该房屋平分给陈二、陈三、陈进彬三个儿子;第二份为2013年1月1日由陈家卓亲笔书写,将该房屋全部给孙子陈一;第三份为2013年3月7日陈家卓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法律服务所,由所长陈尽记根据陈家卓的陈述打印好经陈家卓确认后,由陈家卓签名盖指模,明确将该房屋全部给孙子陈一的遗嘱。从上述遗嘱的性质看,陈家卓于2012年和2013年1月1日所立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2013年3月7日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法律服务所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上述第二份与第三份遗嘱的内容相一致,但与第一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同时,由于陈家卓还于2013年3月8日自书了一份《声明》,表示以其2013年3月7日所立的遗嘱为准,此前所立遗嘱全部作废。因陈家卓自书的该声明是对其此前所立遗嘱的效力作出处分,实质上也是对其财产的处分,该声明符合遗嘱的特征,故亦应当认定为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本案中没有公证遗嘱,故应认定陈家卓通过2013年3月8日自书的《声明》明确了以2013年3月7日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法律服务所立的遗嘱为准,并撤销了其本人此前所立的遗嘱。因此,陈家卓于2013年3月7日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法律服务所立的遗嘱虽然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但该份遗嘱已被陈家卓通过在2013年3月8日的自书遗嘱所代替,成为该《声明》的具体内容,结合阳江市阳东区甲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书面说明,应认定陈家卓于2013年3月8日的自书《声明》,以及其于2013年3月7日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法律服务所立的遗嘱,能够充分体现陈家卓认为在其三个儿子当中,大子陈二和二子陈三家庭经济条件均比较好,只有三子陈进彬夫妇均身患疾病,家庭比较困难,且陈一尚未结婚,故将房屋作遗产赠与给孙子陈一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陈家卓的遗嘱处分了本属于其妻子冯荣娟的部分,故应认定该部分无效。陈二、陈三主张陈家卓于2013年3月7日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法律服务所立的遗嘱,以及于2013年3月8日的自书《声明》是“陈家卓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糊涂地立下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陈家卓将涉案房屋属于其本人的部分处分给其孙子陈一的该部分遗嘱有效,涉及其妻子冯荣娟的部分无效。其次,关于如何确定各继承人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问题。如前所述,因陈家卓将涉案房屋属于其本人的部分处分给其孙子陈一的该部分遗嘱有效,涉及其妻子冯荣娟的部分无效,且陈一因法定事由已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涉案房屋属于陈家卓个人部分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属于冯荣娟个人部分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属陈家卓与冯荣娟的夫妻财产,冯荣娟先于陈家卓在2011年1月9日去世(农历),故该房屋应有一半属于冯荣娟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此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陈家卓、陈二、陈三、陈进彬、陈四,共五人。故该房屋的一半应由上述五人平分,各继承一份。由此,可将涉案房屋分成十份,陈家卓与冯荣娟各占五份,经过继承冯荣娟遗产后,属于陈家卓个人财产的应为六份,依遗嘱由陈一继承。其余四份由陈二、陈三、陈进彬、陈四各继承一份。而陈进彬在继承母亲冯荣娟的遗产后,于2013年3月31日去世,且陈进彬没有就该部分财产立有遗嘱,故陈进彬所继承的一份应作为陈进彬的遗产处理,由其当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家卓、陈一、李一、陈五、陈六共同继承。陈家卓于2014年10月12日(农历)去世,其继承的份额应依遗嘱转由陈一继承。同时,各方对一审判决只确定各人所占份额、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的处理方式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就该事项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认可。由此,因本案未对遗产进行实质上的分割,故原审判决属于陈四继承的遗产由陈一代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陈家卓于2013年3月7日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法律服务所立的遗嘱,以及于2013年3月8日的自书《声明》的效力认定错误,导致将本案全部遗产均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的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一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42条、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4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陈家卓、冯荣娟座落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房地产遗产(国土证号:东府国用(20××)第04××××6号)平分成十份,陈二继承一份,陈三继承一份,陈四继承一份,陈一继承六份,余下一份(陈进彬继承份额)由陈一、李一、陈五、陈六继承(陈一占五分之二份额,李一、陈五、陈六各占五分之一份额);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陈二500元、陈三负担500元,陈一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二500元、陈三负担500元,陈一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姜玉华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予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