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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复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生有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生有,赵景文,马桂荣,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张知新,张知军,陈太新,张发喜,吴振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复9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生有,男,汉族,1963年7月9日生。申请执行人:赵景文,男,汉族,1945年9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马桂荣,女,汉族,1947年11月29日生。被执行人: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知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知新,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生。被执行人:张知军,男,汉族,1956年8月6日生。被执行人:陈太新,女,汉族,1969年8月9日生。被执行人:张发喜,男,汉族,1952年3月28日生。被执行人:吴振众,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生。复议申请人李生有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豫012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景文、马桂荣与被执行人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张发喜、张知新、张知军、陈太新、李生有、吴振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豫0122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赵景文借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及该款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张知军、张发喜、李生有、张知新、吴振众、陈太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赵景文、马桂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与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张知军、张发喜、李生有、张知新、吴振众、陈太新之间就本案借款别无其他争议和纠纷;三、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三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在执行中,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将异议人李生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控制其名下存款444.8元。异议人不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6)豫0122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内容为异议人等个人被执行人对银马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涉及异议人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据此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李生有称,1、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豫012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依法裁定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成立;2、撤销将异议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解封异议人个人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704000117955);4、终止对我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2015年银马公司通过郑州郑铁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向赵景文、马桂荣借款36万元,并提供两套商铺和一套住宅用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赵景文、马桂荣及其指定代理人就抵押物与银马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并于新乡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在此基础上,申请人方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赵景文、马桂荣将银马公司并申请人一起诉至法院,经调解,银马公司同意还款,申请人也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左右,申请人发现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经查询,方得知申请人已因(2017)豫0122执328号执行案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认为中牟县法院执行错误,提出异议,却被该院以(2017)豫012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申请人认为该院执行错误,拒不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中牟法院执行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银马公司为其债务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申请人才同意为赵景文、马桂荣的债权提供保证。依据第一款,只有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赵景文、马桂荣的债权时,作为保证人的申请人才对不足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第二款,如果物的担保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就免除全部保证责任。而中牟法院在未对抵押物采取任何措施,甚至赵景文、马桂荣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依然查封申请人的账户,无疑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二是中牟法院执行措施程序违反相关规定。我从未收到过有关(2017)豫0122执328号执行案件的任何司法文书,尤其是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与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第二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而直接将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损害了我的知情权等合法权利。三是中牟法院执行措施应参照执行最高法发布的相关执行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7】7号),新增列举了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其中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据此,申请人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要求中牟法院对申请人的失信信息予以删除。四、中牟县法院执行措施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银马公司在中牟法院目前共有两个执行案,执行标的总额不足一千一百万元人民币,总抵押物远超一千一百万元。中牟法院在执行中又另行查封了银马公司名下银马宝利城二楼商城4198.57㎡,其价值达到了六千余万元,超标的查封,放着债务人银马公司的抵押物、被查封财产不予执行,却冻结担保人的账户。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执行依据中并没有对抵押权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执行法院主张抵押权、申请复议人也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此,申请复议人李生有主张优先执行抵押物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是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其他财产权。所以,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李生有名下的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李生有对其列入失信名单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应当由执行实施机构予以审查,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因此,本院对该项复议请求不予审查。关于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问题,由于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中没有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复议审查中对该项的复议理由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李生有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2017)豫0122执异6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和平审判员  金 花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