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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与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开发区淮海商贸城。经营者:王红玲,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业主,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薛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濉溪县开发区联跃钢材供应站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88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任明洁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夏泽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