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平秀、黄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廖平秀,黄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零百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535号原告: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城江南小区。法定代表人:罗盛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平秀,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黄智英,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平秀、黄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被告廖平秀、黄智英经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9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80698元(以本金2039900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30日计至2017年1月1日止,以后续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亊实和理由:2004年至2010年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39900元,并于2010年5月20日立写借据交原告的法人收执。后未能还款,2012年9月30日,被告再立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仍未能偿还本息,便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还款计划,之后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廖平秀、黄智英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亊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4年起至2010年间,被告分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共2039900元,并于2010年5月20日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能还款,2012年9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39900元,再立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且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100000元,2015年8月15日前还100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份前还清。后被告末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笫一百零七条、第二零百五条、笫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笫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平秀、黄智英共同偿还原告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39900元;二、被告廖平秀、黄智英共同向原告灵山县湘灵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203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765元,由被告廖平秀、黄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