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与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宜宾市和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筠连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平安联营煤业有限公司,宜宾市和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元刚,应秋平,应国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定水二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909250677C。法定代表人:张家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腾达镇水茨村6社。注册号:511527000009901。法定代表人:应元刚。被告:筠连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巡司镇荷花村。注册号:511500000036070。法定代表人:应国勇。被告: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蒿坝镇水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40034855H。法定代表人:单洪文。被告:筠连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乐义乡花园村1组。注册号:511500000051973。法定代表人:应国勇。被告:筠连县平安联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蒿坝镇平安村。注册号:511500000045139。法定代表人:应国勇。被告:宜宾市和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滨河东路3段。注册号:511527000009104。法定代表人:应国勇。被告: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武德乡小寨村二组。注册号:511500000045729。法定代表人:应国勇。被告: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三组。注册号:511500000016556。法定代表人:邵泽强。被告:应元刚,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应秋平,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应国勇,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诉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宜宾市和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国勇、应元刚、应秋平、筠连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筠连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筠连县平安联营煤业有限公司、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筠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物流公司)、宜宾市和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矿业公司)、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泰煤业公司)、应国勇、应元刚、应秋平、筠连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煤业公司)、筠连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矿业公司)、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寨煤业公司)、筠连县平安联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联营煤业公司)、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琼兴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筠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246.85244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最终利息以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被告应元刚、应秋平、应国勇、大地煤业公司、金源矿业公司、小寨煤业公司、平安联营煤业公司、琼兴煤业公司、和泰矿业公司、政泰煤业公司对被告和泰物流公司所欠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大地煤业公司所有的位于筠连县巡司镇荷花村的筠连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修改为原告对筠连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9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和泰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6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应元刚、应秋平、和泰矿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借款合同中被告和泰物流公司160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地煤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地煤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筠连县巡司镇荷花村的采矿权,为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内确定的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091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应国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和泰物流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和已经形成但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利息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10日,被告金源矿业公司、小寨煤业公司、平安联营煤业公司、琼兴煤业公司、政泰煤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在2015年8月起至2018年8月9日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8000万元)和已经形成但未实际受偿的债权本金、利息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上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和泰物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和泰矿业公司、应元刚、应秋平、大地煤业公司、金源矿业公司、小寨煤业公司、平安联营煤业公司、琼兴煤业公司、政泰煤业公司、应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撑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11被告相关身份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四份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大地煤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川国土资采矿抵备字(2015)34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该组证据拟综合证明: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被告应元刚、应秋平、和泰矿业为被告和泰物流公司1600万元的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金源矿业公司、小寨煤业公司、平安联营煤业公司、琼兴煤业公司、政泰煤业公司对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和在原告处已经形成但未受偿的债务(最高额为2800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应国勇对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和在原告处已经形成但未受偿的债务(最高额为300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大地煤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大地煤业公司对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及与原告已经形成且尚未受偿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0910000元),被告大地煤业公司所有的位于筠连县巡司镇荷花村的采矿权由原告享有抵押权并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3、本金利息金额表,拟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和泰物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和泰物流公司欠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246.85244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最终利息以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金额为准)。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和泰矿业公司、应元刚、应秋平、大地煤业公司、金源矿业公司、小寨煤业公司、平安联营煤业公司、琼兴煤业公司、政泰煤业公司、应国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示的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农行筠连支行成立于1986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等。2014年12月18日,被告和泰物流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51010120140007693、51010120140007726),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1、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壹年;2、该笔借款利率适用LPR计价方式,同时,双方约定以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贰佰零伍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7.56%;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4、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元。同日,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应元刚、应秋平、和泰矿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共四份(编号分别为:51010120140007693-1、51010120140007726-1、51100120140068450、51100120140068276)。该四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元刚、应秋平、和泰矿业公司分别为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大地煤业公司以其位于筠连县巡司镇荷花村的采矿权为原告及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及抵押权人与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已经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包含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在最高额为2091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17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川国土资采矿抵备字*号):抵押人为被告大地煤业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期限至2018年3月12日,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等内容。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应国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国勇愿为原告与被告和泰物流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所形成及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0元的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源矿业公司、小寨煤业公司、平安联营煤业公司、琼兴煤业公司、政泰煤业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其中以金源矿业公司、小寨煤业公司、平安联营煤业公司为共同保证人的合同一份,以琼兴煤业公司、政泰煤业公司为共同保证人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均为:5*),该两份合同均约定:金源矿业公司、小寨煤业公司、平安联营煤业公司、琼兴煤业公司、政泰煤业公司愿为原告与被告和泰物流公司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及已经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为28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的银行基本账户内存款656万元(账号:×)及被告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筠连县巡司镇荷花村的采矿权中1000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川1527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上述财产,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和泰矿业公司、政泰煤业公司、应国勇、应元刚、应秋平、大地煤业公司、金源矿业公司、小寨煤业公司、平安联营煤业公司、琼兴煤业公司各自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泰物流有限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泰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和给付欠息2468524.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煤业有限公司以其的采矿权为被告和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91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和泰物流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在最高额209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川国土资采矿抵备字*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中已明确原告为被告大地煤业公司采矿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原告应在中国银行宜宾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才享有对被告大地煤业公司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应元刚、应秋平、和泰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两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应元刚、应秋平、和泰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国勇、金源矿业公司、小寨煤业公司、平安联营煤业公司、琼兴煤业公司、政泰煤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应国勇、金源矿业公司、小寨煤业公司、平安联营煤业公司、琼兴煤业公司、政泰煤业公司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为2468524.4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以160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但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不超过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若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实现优先受偿权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行对被告筠连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筠连县巡司镇荷花村的采矿权﹙《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号:川国土资采矿抵备字*号﹚经依法折价或拍、变卖后的价款在209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应元刚、应秋平、宜宾市和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直接向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应国勇、筠连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筠连县平安联营煤业有限公司、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应国勇的最高额范围为30000000元,其余公司的最高额范围为280000000元),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直接向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612元,由被告筠连县和泰物流有限公司、宜宾市和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政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国勇、应元刚、应秋平、筠连县大地煤业有限公司、筠连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小寨煤业有限公司、筠连县平安联营煤业有限公司、筠连县琼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龙人民陪审员 熊洪书人民陪审员 陈照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史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