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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信恒合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延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王韬,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恒合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冠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张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延甫。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信恒合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延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被上诉人北京信恒合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朱延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信恒合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延甫于2017年6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