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5年2月8日起至2007年8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盗窃,于同年11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次日因病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不到案,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同日因病转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转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底,被告人戚某在朋友即被害人林某5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山后村的家中帮忙料理其母亲丧事。同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戚某趁被害人林某5等人出殡之机,窃取被害人林某5放在阁楼里的现金红包共计人民币12000元,后用于个人花销。期间,被告人戚某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现上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63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5。2.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戚某来到其网友即被害人何某位于四川省高县庆符镇永顺街148号3栋1单元501室的家中过年。2015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戚某趁被害人何某及其家人外出之际,窃取卧室内的黄金手链2条、黄金玉石组合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首饰1件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离开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3333元。现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3.2015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戚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澄沙桥路84号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手机店,趁被害人李某到里屋之际,窃取柜台中的VIVO牌手机3部,后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3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720元。4.2015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戚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南浦路130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茶叶店,趁店内人员离开之际,窃取被害人王某、陶某2放在桌上的黑色和白色苹果6Plus手机各1部,后予以销赃。经鉴定,上述黑色和白色苹果6Plus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263、3780元元。现该2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5、何某、李某、王某、陶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3、林某4、金某,4、林某2、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黄金首饰销售凭证,质保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案登记表和报案记录,归案(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财物已被及时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戚某继续退赔赃款或赃物折价款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林某5、李某。三、查获的黄金首饰及现金2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