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小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平,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2013年8月20日,因盗窃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小平伙同一名骑三轮车的男子(身份不明)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小区16幢3单元一楼地下室被害人阮某的仓库内,秘密窃取仓库内的五袋酒糟,后五袋酒糟被两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青田县鹤城街道西门外一个做酒的人。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小平伙同一名骑三轮车的男子(身份不明)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菜场巷1号301室被害人阮某的仓库内,秘密窃取仓库内的一袋莲子,后一袋莲子被两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青田县鹤城街道塔山下的一家店里。经鉴定,上述被盗的莲子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徐小平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中心菜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小平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归案经过、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5)丽青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小平的供述与辩解,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和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徐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阮玉娥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