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良与张儒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张儒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3961号原告:陈良,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被告:张儒存,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陈良与被告张儒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儒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以本人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26日前还款。后来原告经多催要至今,被告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儒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购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到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张儒存身证号:×××于今日向陈良身份证号×××借到150000元,现已收到金额现金,用于本人购房,拟于2015年7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建国路支行取款150000元。原告以借条催款未果,遂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约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购房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到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各方当事人借贷的凭据,属合法有效的凭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借条的内容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现该借款150000元的借期已届满,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在诉讼中已清偿本金2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部分的本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此项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儒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良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儒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成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安志红速录员 吕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