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位西与周添成、李添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位西,周添成,李添贤,周德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244号原告:周位西,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明(系原告周位西的儿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周添成,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李添贤,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周德聪,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41号。负责人:苏蓉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淑,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位西与被告周添成、李添贤、周德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位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明,被告周添成、周德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添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位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9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3时许,周添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湖村洋各坑组往领下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和县霞寨镇大湖村领下路段时,与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位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车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59162.98元。原告的伤情经医师住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切口干燥,每2天换药1次,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于当地正规医院拆除缝线;2、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以卧床休息为主,1年内避免干重活,术后1月、3月、6月及1年返院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再由医生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3、术后应加强双下肢的主被动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以促进骨折愈合;5、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15000元;6、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位西的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位西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出院后90日为宜。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70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添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位西本事故无责任。肇事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添贤,被告周德聪以其为被保险人将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诉求分别是:1、医疗费:5916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3、护理费:125.35元/天×[13+(90÷2)]天=7270元;4、残疾赔偿金:14999.2元/年×19年×10%=28498.1元;5、营养费:5916元;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车辆损失维修费:另行主张。以上合计人民币为124606元,扣除被告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9606元。被告周添成辩称,答辩人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是周德聪聘请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也在原告住院后到医院探望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添贤未答辩。被告周德聪辩称,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是答辩人向李添贤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答辩人有将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和救护车费用及住院急诊费用共计是948元,原告取得保险赔偿后,应将垫付款25948元返还给答辩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有向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对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答辩如下: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5000元,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方面,出院后护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原告已62周岁,应按照18年计算;营养费方面,无相关医嘱,不应予以给付;交通费方面,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方面,医嘱虽有建议需要15000元,但根据医院诊断材料,原告属一处骨折,也就是取一处内固定物,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如原告要求一并处理,答辩人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以3000元为宜;车辆损失方面,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定损材料及维修发票等,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日13时许,周添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湖村洋各坑组往领下组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和县霞寨镇大湖村领下路段时,与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位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车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第20170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添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位西本事故无责任。肇事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添贤,2012年6月15日周德聪向李添贤购买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周德聪有将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周添成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周添成是周德聪聘请驾驶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59162.98元,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15000元。原告受伤后周德聪有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和救护车费用及住院急诊费用共计是948元,但经核对,救护车费用及住院急诊费用948元,未包含在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9162.98元内。原告的伤情经医师住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切口干燥,每2天换药1次,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于当地正规医院拆除缝线;2、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以卧床休息为主,1年内避免干重活,术后1月、3月、6月及1年返院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再由医生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3、术后应加强双下肢的主被动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以促进骨折愈合;5、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15000元;6、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位西的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位西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出院后90日为宜。诉讼过程中,原告周位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为了避免诉累,双方就原告周位西的后续治疗费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周位西的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计算;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放弃对原告周位西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三、原告周位西的其他赔偿项目的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应认可其证明力。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办案单位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因此,依法应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原告周位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为了避免诉累,双方就原告周位西的后续治疗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福建省统计局现有统计公布的数据: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99.2元/年,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5.38元/天,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59162.98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经确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出院后90日为宜,但出院后的护理属于部分护理,应按50%计算,原告家庭系农村居民,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计算为125.35元/天×[住院13天+出院后护理90天×50%]=7270元,符合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2017年5月16日原告周位西的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时,原告将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8年计算为14999.2元/年×18年×10%=26998.56元;5、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医嘱有“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以促进骨折愈合”的建议,主张营养费依法有据,可应按通常标准以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为59162.98元×10%=5916元;6、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漳州市内出差交通费标准(3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地点,本院支持住院13天×30元/天=39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原告周位西的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计算;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9、关于车辆损失维修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未经有关部门予以确定损失,也未举证需要维修的有关依据,故原告保留另行主张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13997.54元(医疗费591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7270元+残疾赔偿金26998.56元+营养费5916元+交通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3997.54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658.56元(护理费7270元+残疾赔偿金26998.56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0658.56元),交强险合计应赔偿原告50658.56元;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被告周添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48338.98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13997.54元-交强险承担50658.56元-非医保费用15000元=48338.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合计应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98997.54元(交强险承担50658.56元+商业险承担48338.98元);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等其它合理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周德聪,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添成是周德聪聘请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德聪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1145元,因此,被告周德聪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5000元和诉讼费1145元合计16145元,被告周德聪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应予以抵扣且余额应返还给被告周德聪,至于被告周德聪支付的救护车费用及住院急诊费用共计是948元,因未包含在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9162.98元内,且该费用也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故被告周德聪支付的救护车费用及住院急诊费用948元不应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周德聪应承担赔偿原告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计16145元,抵扣被告周德聪垫付的25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周德聪8855元。被告李添贤是肇事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6月15日周德聪向李添贤购买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李添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添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合计应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周位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98997.54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r周德聪应赔偿原告周位西交通事故损失的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计16145元,抵扣已支付给原告周位西的25000元,原告周位西应返还给被告周德聪8855元,款限原告周位西取得保险赔偿款之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位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转由原告周位西负担。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舒敏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