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潘红清、曾绍贤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曾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2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曾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潘某某,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曾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二被执行人除有房屋被依法查封暂不能处置外,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玉敏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耿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