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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春香、孙忠平等与刘立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香,孙忠平,孙旭平,刘立文,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121号原告:张春香,女,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开发区。原告:孙忠平,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孙旭平,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文,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白义春,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责人:郑建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香、孙忠平、孙旭平诉被告刘立文、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文、被告龙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香、孙忠平、孙旭平诉称,三原告系孙某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妻子、儿子和女儿。2017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刘立文驾驶冀J×××××号(冀J7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北马镇东周家村碑处时,与顺行的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受伤。孙某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7日,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该事故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立文与孙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查,冀J×××××号(冀J7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运输公司,被告刘立文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某住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6279.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付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孙某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死亡赔偿金442156元、丧葬费29098.5元、护理费2609.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62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442156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012元/年×13年)、丧葬费29098.5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年÷2)、护理费1400元(100元×7天×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系运输企业,最高赔付额为10万元),共计600933.7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医疗费,分责后被告应赔偿(600933.76元-120000元)×50%+110000元=349862.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若被告能够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龙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刘立文系聘用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其损失及金额,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立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5时52分,孙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石黄线龙口市北马镇东周家村碑西50米,在向南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立文驾驶的冀J×××××(挂车号:冀J7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孙某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立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共计7627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伤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锁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液气胸、腰骶横突骨折、面部裂伤、踝关节骨折、泌尿系损伤”,于2017年4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刘立文系被告龙跃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孙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妻子张春香、儿子孙忠平、女儿孙旭平。死者孙某生前系退休教师,死亡时67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孙某的退休证、烟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内非参保地居住管理登记表、招远市张星镇石棚村委出具的孙某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家庭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立文驾驶冀J×××××(冀J7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孙某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刘立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孙某系退休教师,死亡时67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34012元/年计算13年,即442156元(34012元/年*13年)。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年计算6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2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立文系被告龙跃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龙跃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2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442156元、丧葬费29098.5元(58197元/年/2)、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574433.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2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死亡赔偿金357156元、丧葬费2909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4433.75元的50%即227216.88元,上述两项共计347216.8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216.88元。被告刘立文、龙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香、孙忠平、孙旭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21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被告青县龙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44元,由原告张春香、孙忠平、孙旭平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戚少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