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宋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宋某,张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153号原告:高某,男,蒙古族,2006年12月16日出生,学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理人:郑某,男,蒙古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内蒙古赤峰市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1,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公司职员。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张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848.45元、护理费142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44元,合计181927.89元。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费变更为轮椅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850M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市医院救治,现已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认可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500元过高,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因本案事故认定伤者为行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目录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二份、病历二册、住院收据二枚、门诊收据十一枚、费用清单二份、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三枚。3、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卫生室医药费专用收据一枚,处方一份。4、红山区助帮教学仪器经营部收据一枚,发票五枚。5、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枚、鉴定检查费收据三枚。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5号、6号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850M处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5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肱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X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宋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57768.45元,护理费13612.8元(120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3000元,轮椅费26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78223.25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3612.8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594.8元。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费合计41739.92元【(178223.25元-118594.8元)×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324元,合计6063元。由被告宋某负担4957元,由原告负担110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