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执415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41565号之一移送执行人:本院立案二庭。被执行人:于滨,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津0116民初468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滨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于滨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太平街支行账户03×××80内存款人民币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维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