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子雄申请刘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子雄,刘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执145号 申请执行人周子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娟,女,汉族,系周子雄之女。 被执行人刘卫,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周子雄与刘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湘042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通过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有效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志红 审 判 员 王再新 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 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芳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陈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搜索“”